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張鴻欣
魏先本
被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9,20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緣被告暨其同夥即訴外人林寬照等人前於民國90年6 月間, 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工作底稿及相關文件 強行搬離原告現址,竊收屬於原告所有之服務公費,並搶走 原告絕大部分客戶,造成原告鉅額虧損,被告與林寬照等人 為求脫免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並企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 取原告之金錢,藉以打擊原告,竟編造不實債權,對原告提 起訴訟,請求並不存在之87年度至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後(案號:90年 度重訴字第2944號),由於承審法官一時不察,致原告敗訴 ,被告與林寬照等人因而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 假執行,金額高達35,392,136元,並對原告之客戶發執行命 令,使原告之客戶以為原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造成原告 商譽嚴重受損。原告為顧全商譽,不得不就宣告得為假執行 之金額,全額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因被告與林寬照 等人先前之不當假扣押,致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在告借無 門下,惟有於93年6 月8 日緊急向訴外人賴美麗借款(按實
際借款日期,以提存至提存所之日期為準),雙方並約定年 利率為10% 計息,此有雙方簽訂之借款承諾書為憑,其中與 本案相關者,為原告向賴美麗借得同額資金2,239,950 元供 被告李聰明假執行之反擔保,貸款時間自借款日93年6 月08 日估算至100 年5 月31日,共計2,548 天,利息支出以年利 率10% 計算,計為1,563,669 元。原告就被告之不當假執行 ,致受有負擔利息債務之損害,自得要求被告賠償。 ㈡惟被告與林寬照等人提起之前開合夥盈餘分配訴訟,事實上 係捏造不實且不存在之債權,其請求自屬無據,案經歷時9 年審理,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 告與林寬照等人之請求,賜判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至此被告 與林寬照等人之不法請求已至為明顯,雖司法已還給原告公 道,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因假執行所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相對人等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若於該本 案訴訟中(即被告所請求之前開87年至89年之合夥盈餘分配 訴訟),該案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已依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為給付,而本案判決嗣經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該案原告 (按即本件之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給付返還於該案被告( 即本件之原告),並應賠償該案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受損害,方屬公允。經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台北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該案判決其中本件原告應 給付本件被告2,239,950 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准予本件被告供擔保以假 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2 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之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本件被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被告聲請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既 經判決廢棄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 前段所 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因此,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揭所為之假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不論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計1,469,208 元,並加 計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原告為預供擔保免為被告假執行,向訴外人賴美麗借得款項
2,239,950 元,約定利息年利率10% ,利息估算期間自93年 6 月8 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計2,548 天,總計 1,563,669 元(計算式:2,239,950 ×10%×2,548 ÷365 =1,563,669 )。上開利息支出,尚須扣除預供擔保於提存 所之利息收入計94,461元(計算式如下): ⒈93年6 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07 日,以台灣銀行(下稱 台銀)活儲利率年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9,527 元。 ⒉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16,800元。 ⒊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16,800元。 ⒋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16,800元。 ⒌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16,800元。 ⒍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75% 計算,利息數額為16,800元。 ⒎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45% 計算,利息數額為10,080元。 ⒏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65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年 息0.23% 計算,利息數額為5,152 元。 ⒐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151 日,以台銀活儲利率 年息0.27% 計算,利息數額為2,502 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469,208 元(計算 式:1,563,669 元-94,461元=1,469,208 元)加計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賴美麗確實將2,239,950 元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與賴 美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經查原告與賴美麗借貸款項之交付,係由賴美麗委由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新莊分行簽發台銀支票支付之 ,此可由賴美麗之世華商銀(此銀行嗣後與國泰銀行合併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所載賴美麗於93年6 月8 日自該帳 戶轉帳2,239,950 元,請求該行開立台支支票提存法院,關 此有該行賴美麗之取款憑條,其上有世華商銀標示之台支號 碼,及向該行查詢之台支開立明細表,及賴美麗在該行往來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 存書所載該台支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239,950 元,完全相符以證之。基上,原告與賴美麗間簽立借款承諾 書,可證不僅有借款之合意,復有金錢之交付,足證其等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有效。
⒉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返還提存金確定前,被告已先於96年1 月25日以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上開提存金再予以扣押,是以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茲將本件相關之事點及時間臚述如下:
⑴95年12月28日: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廢棄台北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⑵96年1 月2 日:原告在未收到判決正本之情況下,以「判決 主文」為據向台北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⑶96年1 月9 日:收到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同 日被告李聰明與訴外人林寬照等5 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
⑷96年1 月15日:台北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裁定准予 被告李聰明等5 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
⑸96年1 月25日:被告李聰明與訴外人林寬照等5 人以上開台 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提存金予以 強制執行。
⑹96年2 月14日: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原 告取回提存物。
⑺96年3 月9 日:被告李聰明就上開取回提存物之裁定提起抗 告。
⑻96年4 月16日:高院96年度抗字第447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 告。
⑼96年5 月1 日:高院96年度抗字第447 號裁定於96年5 月1 日確定。
基上,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返還提存金確定前,被告已先於 96年1 月25日對原告上開提存金予以扣押,因此原告就本件 損害不僅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 12月28日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被廢棄時即可領回提存金,而與有過失乙節,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
⒊本件乃係原告請求因被告之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由於截 至100 年8 月2 日為止,原告確實因借款已支付賴美麗利息 計14,066,806元,尚未支付之利息計算至100 年8 月2 日為 止則為11,091,209元,故原告確因為供被告之假執行擔保而 受有實際損害,另依法在本件情形,並非原告已確定支付利 息方謂受有損害,縱使係因供擔保而向他人借貸,因而負擔 利息債務,皆屬因假執行供擔保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所辯實 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首按原告於93年6 月8 日,為供被告於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
字第2944號假執行之擔保,而向賴美麗借貸35,492,136元, 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至95年4 月仍未清償,故賴美 麗遂直接以原告供擔保之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台北地 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
⑵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及其同夥林寬照等5 人於96年1 月9 日,又以與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相同之87至 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請求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參與分配 ,致賴美麗無法順利受償,導致原告之利息債務繼續產生。 ⑶直至100 年5 月16日被告等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執行 法院方得以繼續進行分配,並於100 年8 月2 日完成第一次 分配,其中有關賴美麗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審認部分,包括 執行費311,884 元,債權原本38,985,452元(其中包括93年 度之利息)及利息14,066,806元(自94年6 月25日計算至10 0 年6 月28日),截至100 年6 月28日為止,賴美麗對原告 之債權加計利息共計為53,052,258元,該次執行賴美麗所得 分配案款則為35,980,657元,執行處並特別告知賴美麗應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合併申報該利息所得,該分配款並已於 100 年8 月11日電匯至賴美麗之銀行帳戶中,足證原告確因 該借貸已償還部分本金並支付部分利息予賴美麗。 ⑷又依分配表上所載利息,雖係記載為6%,其理由乃在於賴美 麗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 第97條之規定,年利為6 釐,故賴美麗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 ,僅能以年利率6%請求,惟其並未免除原告依約定尚未給付 之利息部分,原告仍負有應依借款承諾書約定利率應給付尚 未給付之利息義務,併此說明。
⑸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受有損害,本不以實際支出利息為必要 ,僅要負擔此利息債務即謂受有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需支付予賴美麗之利 息,除已支付14,066,806元外,尚未清償之部分亦必須支付 ,足證本件被告確實需賠償原告因受被告假執行負擔利息債 務(包括已清償及未清償之部分)所受之損害。 ⒋原告於93年6月時,確實並無任何資力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故向賴美麗借貸以供假執行之擔保,被告所提之被證4、5 ,根本不足以證明該借貸係屬虛偽,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 賴美麗借貸之必要,說明如下:
⑴經查被告所提之被證4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收帳款調 整表」並非委託周志誠會計師所整理,其編製之原因,乃係 因在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與其同夥 林寬照等人自認於90年6 月間之不當退夥行為,造成原告有
數千萬元之公費無法收取,在審判長之勸諭下,為利該案之 兩造進行和解,故兩造同意先就因被告退夥導致尚未收取之 公費,共同聯名向客戶收取,為利確定該年度究竟有多少公 費尚未收取,故編製該表為依據。
⑵而該表之意義,僅係說明原告89、90二年度原告應收取之營 業收入總額若干,該金額尚未扣除該二年度之費用,故其上 之金額並非原告之所得額(按僅有所得額方為盈餘),又該 表所記載之時間,為原告89至90年之營業收入,並非借款時 之93年6 月,故不得以89、90年度之營業收入來證明原告有 資力而無需向他人借貸。
⑶事實上,原告自被告等人違法退夥並帶走1 千多家之客戶後 ,營業額大幅下滑,造成鉅額虧損,此可從被告所提之被證 5 中,原告93年度之營業收入僅剩52,770,542元,所得額尚 為虧損1,407,320 元可證,而本件借貸事實發生於93年6 月 8 日,於該年度原告確為虧損,實無資力可提出35,492,136 元供擔保,故被告所提之被證5 ,足可證明正大所確無資力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⒌再被告一再謂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遭廢棄之 時,原告即可領回該提存金,並憑以清償賴美麗,卻故不為 之,因而致使原告借貸利息持續擴大,因此與有過失乙節, 更屬卸責之謬詞。原告當時無法領回提存金根本係因被告等 人再起另一次之假扣押所致,茲檢附相關證物說明如下: ⑴首按系爭提存金是否得領回,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直 接關聯,原告說明此節,僅係為證明原告並無構成任何與有 過失之可能,以及被告實乃係為利用假扣押及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凍結原告資金之不當行為而已。依被告之說法, 係指反擔保金於高院廢棄第一審法院假執行判決後,應認其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法已可取回並返還予賴美麗,而原告 未聲請取回,致借貸利息數額持續擴大,構成民法第217 條 之與有過失等情,惟此一抗辯並不可採,法律上並無原告一 有盈餘或其他財產,即需全數用以清償借款之規定。舉例而 言,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短期借款及 長期負債,二者合計高達77,407,048,000元,而其當年度現 金及約當現金,亦有61,408,553,000元,而99年度淨利亦有 77,154,551,000元,可證並非公司有資產或盈餘即需全數用 以清償借款,事實上,原告因90年間被告及其同夥等之違法 退夥,致衍生多起訴訟,因而需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由於 原告90年後之合夥人,除90年間原有之五位合夥人外,尚新 增二位新合夥人,而所有合夥人皆因訴訟而負擔部分訴訟費 用,故該提存金額若有領回,亦尚待與合夥人會算償還之,
未必即全數用以清償賴美麗,故被告所指之提存金得否領回 ,與是否清償賴美麗之債務並無必然直接關聯,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於該假執行判決被廢棄後,旋即於96年1 月2 日向台 北地院聲請領回提存物,欲取回該提存金,該院亦以96年度 聲字第171 號准予原告之請求,豈料被告等人於96年1 月25 日又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該提存 金(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371 號),並經台北地院併 案執行,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該提存金,由此可知,原告根 本未如被告所述未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反擔保金而有 與有過失情形,被告所言純屬誤導。
⒍再被告答辯稱:「原告之反擔保金另於95年5 月1 日遭訴外 人賴美麗、正大電腦及正宗電腦等3 人另案扣押在案。是以 ,原告自95年5 月2 日起無法取回擔保金,此乃因前揭賴美 麗等3 人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致,非被告之假執行所致,故原 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損失,亦難謂 與被告之假執行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更屬顛倒是非的說 法,說明如下:
⑴首按被告前述執行事件與本件有關部分,即係賴美麗以系爭 借款為憑,聲請執行原告為供假執行之擔保,而提存於提存 所之系爭提存金,以滿足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本即為其 權利行使之行為,未有任何不當之情形。
⑵豈料賴美麗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卻遭被告等人對該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賴美麗無法順利 執行該提存金,惟賴美麗個人根本沒有對被告等人執行,被 告等人對賴美麗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故經 台北地院駁回,因此有關95年5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損失,亦與被告等之不當行為有關。換言之,若被告 等人未有濫行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次以相同 理由執行假扣押之情形,賴美麗於當時亦可順利受償,不致 使原告之損害擴大,以上種種,皆足證被告所言確屬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
㈠原告與訴外人賴美麗間之借款並非事實且不合常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顯屬虛構:
⒈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週轉不靈、借貸無門而向賴美麗借貸並約 定週年利率為10%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利息損害 云云。然查,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款存有諸多疑點,其等間 之借貸顯涉及通謀虛構不實債權以詐取被告財產之情事,此
部分業經台北地院判決賴美麗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得利未遂等罪,現正由高院另案刑事訴訟審理中(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
⒉原告固以其因遭被告不當假扣押,致遭台銀松山分行拒絕其 融資申請云云。然查,該行90年10月31日函文僅載:「貴所 來函申請動用前訂借週轉金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帳號00 0000000000)乙案,因有借據『特別條款』第六條之情事, 在訴訟未解決前,暫停動撥。」。然單依此內容觀之,被告 實難得知該行拒絕原告申請融資之理由為何,甚且,何謂「 特別條款」第六條情事?係原告與何人訴訟?為何訴訟未解 決之前暫停動撥?此與被告何干?故該行拒絕原告調借週轉 金之緣由係因其它可歸責原告事由亦不無可能。故由前揭台 銀之函文實無法證明原告調借週轉金遭拒之緣由係與被告聲 請假執行有關。
⒊退步言之,縱認台銀松山分行係因原告遭被告聲請假執行而 影響週轉金調借申請,然查,全國銀行有數十家以上,並非 僅有台銀一家,觀原告既為經營多年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其 多年累積之資產、商譽,實無遭全國「所有」任一家銀行拒 絕融資借貸之理由。再者,原告對其客戶亦有應收帳款可供 擔保向銀行借貸,並非全無資產可供銀行借款之設質擔保品 ;況查,原告於遭台銀松山分行以前揭函文拒絕借調週轉金 後亦無向其他銀行申請融資,顯違背常情。原告逕向訴外人 賴美麗(係原告前代表人羅森之配偶,亦即原告現代表人羅 裕傑之母)借款,並約定年利率高達10% 之利息,實難謂合 理。經查,賴美麗為借款予原告更向銀行借貸3 千萬元,此 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試想,倘連賴美麗個人尚可向銀 行借款高達3 千萬元之資金,則原告如此聲譽卓著之會計師 事務所,何有可能無法向全國任何一家銀行貸得資金之理? 況原告對其客戶亦有應收帳款可供設質擔保向銀行貸得資金 ,且向銀行借貸利息計算必遠低於原告與賴美麗約定年利率 10% 之利息,由此益證,原告所稱因被告假扣押其財產而致 銀行拒絕融資不得已向賴美麗借貸云云,顯屬虛構。 ⒋查原告僅「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5 日」之「登記案件 收入」及「特案收入」,合計「已收款」總額高達103,852, 350 元,此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收帳款調整表」可 稽(參被證4 )。試想,原告僅90年度上半年即實際收取高 達一億餘元之業務收入,顯見原告實為有資力之人,卻向無 資力之賴美麗借貸本件所涉之2,239,950 元擔保金,實非合 理。原告對被證4 所載已收一億餘元之執行業務收入亦未爭 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固謂前揭金額並非其所得、原告93
年度虧損1,407,320 元云云。惟查,原告歷來均有高額之執 行業務所得及收入,且原告僅90年1 月1 日至90年6 月5日 即受領逾一億元之款項,益證原告確有十分之資力,故縱使 原告93年度對外申報虧損1,407,320 元(遑論原告會計師事 務所對外申報(外帳)與實際收益(內帳)是否相符已不無 疑義),惟此與原告歷來之收入或所得相比仍屬九牛一毛, 試想,原告乃國內歷史悠久頗具規模之會計師事務所,不可 能僅因93年度虧損1,407,320 元即證明原告為無資力之人。 ⒌次查,賴美麗僅為原告事務所之受僱人而非合夥人,其93年 度所得僅百萬餘元。倘原告事務所果有借貸資金之需要(假 設語,原告實有資力無需借貸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 而論,亦應由其合夥人以自有資金充之,無須對外舉債而徒 增高額之利息債務;甚且,倘原告合夥人無法以自有資金填 補,亦應由合夥人向銀行機構為低利率之借貸,查當時銀行 借貸利率僅2 、3%,明顯遠低於原告向賴美麗借款之年利率 10% ,兩者利率應如何取捨何庸再言,遑論原告合夥人均為 「資深會計師」,更無理由捨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不為,由此 足證,原告與賴美麗借貸關係顯屬虛構。
⒍另查,賴美麗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所定「年利6 釐」之規定計算應執行 之利息,惟適用該年利6 釐之前提係「利率未經載明時」。 是以,倘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款及約定利率為真,原告理當 將該約定年利率10% 之利息計算記載於供擔保借款之本票上 ,然觀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年利率10% 之記載,由此益證原告 與賴美麗間借款利息約定純屬虛構。
⒎退步而言,倘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假設語), 原告理應依借款承諾書約定之年利率10% 計算利息支付賴美 麗。惟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3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 益計算表(被證5 )記載之原告「利息支出」均為「零」, 足證原告根本無實際給付年利率10% 借款利息予賴美麗,益 徵原告並無受有年利率10% 利息支出之實際損害。總言之, 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賴美麗借款利息,而僅空言主張受有以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云云,顯不可採。倘原告否認,則請原 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該等利息以實其說。 ㈡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為真,然原告請求 之損害計算亦有違誤: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 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 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10日執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 判決向該院供擔保後聲請就給付範圍2,239,950 元對原告假 執行,嗣後原告於93年6 月8 日向該院供全額反擔保(提存 案號: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免為假執行。惟前揭 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假執行業於95年12月28日遭高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廢棄,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前揭反擔保金於高院廢棄第 一審法院假執行判決後,應認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法已 可取回並返還予賴美麗。惟查,原告於被告前揭假執行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失其效力後,並未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 請取回前揭反擔保金以清償債務,致使原告借貸利息數額持 續擴大。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自95年12月29日起 第一審假執行判決失其效力後,消極不行使取回反擔保金之 權力而致自身利息損害持續擴大,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原告就95年12月29日之後發生之10% 利息損失,被告自無 需負擔該等利息損失之賠償責任。
⒊再查訴外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等3 人於95年4 月12日,本於其等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分持 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被 告及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計師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該院並於95年5 月1 日向該院提存所核發扣押 命令,就原告系爭反擔保金予以扣押。而台北地院提存所於 95年5 月1 日同意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扣押系爭擔保金 ,是原告系爭擔保金於95年5 月1 日遭上開債權人正大電腦 有限公司等3 人強制執行查封時,即因該原因(查封)之介 入而使原告對系爭提存物得主張之權利遭凍結。故縱使系爭
假執行判決遭廢棄而失其效力後,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擔保金 ,實係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之強制執行所致。此觀高院 96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駁回原告另案請求返還為供訴外人 林寬照反擔保提存物之理由謂:「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 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參照),則 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 存物返還提存人。... 惟查系爭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賴美麗、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以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在案,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 存字第263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亦明。由上可知, 原告系爭擔保金倘未因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於95年5 月 1 日另案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假執行判決95年12月28日遭廢 棄後原告即得取回並以之清償借款,自無可能繼續產生借款 利息。申言之,若無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之強制執行, 必不生原告嗣後之利息損害,是原告95年5 月1 日起之利息 損害乃係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強制執行之緣故,已與被 告假執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另案假 扣押或被告抗告行為無關。蓋不論被告與其他債權人有無另 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因系爭擔保金已於95年 5 月1 日由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所扣押,是原告於系爭 假執行判決遭廢棄後乃因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扣押而無 法取回系爭擔保金以清償借款致利息損害擴大,難認仍與被 告假執行或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5 月1 日以後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⒋原告固主張「賴美麗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卻遭被告等人(查 本件被告僅李聰明一人,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對該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賴美麗 無法順利執行該提存金,故95年5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8日 止之利息損害與被告行為有關」云云。惟查,正大電腦有限 公司等3 人係同時對「原告」及「被告與其他會計師」聲請 強制執行,其中對被告及其他會計師「個人財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95年4 月17日遭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裁 定駁回部分聲請後,賴美麗隨即代表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 宗電腦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最終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44 號裁定駁回被告與其他會計師之抗告確定,正大電腦等 3 人即對被告及其他會計師「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 告於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對合夥債務自無負責之理
,詎料被告個人財產竟遭前揭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為維自身權益而對正大電腦有限 公司等3 人「執行被告個人財產」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上可知,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自始未曾中斷,被告更無可能對原告財產受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為任何訴訟上之程序。試想,被告與原告並非同一 主體,被告自無可能就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對該等「原 告」擔保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其理甚明。
⒌原告另以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共同以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 擔保金,致原告無法於被告假執行廢棄後取回該擔保金云云 。惟查,被告假執行判決於95年12月28日遭廢棄而失其效力 後,原告縱獲法院准予取回該擔保金之裁定仍無法取回,此 乃因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前揭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 。換言之,被告假執行判決遭廢棄而失其效力後,原告無法 取回該擔保金而生之利息損害係與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3 人 之強制執行具「因果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明知上情, 竟將無法取回擔保金之緣由強加諸被告並請求嗣後之利息損 害,實有誤導混淆視聽之嫌。
⒍被告另案「假扣押」與本件所涉「假執行」之債權及債權人 皆不同,原告因該另案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害與本件自無因果 關係。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等 人固以台北地院96年裁全字第427 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系 爭擔保金,惟查,上開假扣押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前揭其 餘林寬照等4 人,且該債權範圍係被告與他債權人對原告之 「90年合夥盈餘分配」債權,並非被告假執行之「87至89年 合夥盈餘分配」債權,此有被告與他債權人上開假扣押之聲 請狀可稽。由此可知,縱使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假扣押執行 而無法取回系爭擔保金致受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惟該損 害亦僅與上開「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而非與被告已遭廢 棄而失效之「假執行」有關,至為灼然。況查,原告對上開 假扣押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害,業已另訴請求(案號:台北地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9 號,原告於該案主張利息損害範圍 係自96年3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 日止,與本件請求重疊) 。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96年3 月16日(上開假 扣押執行系爭擔保金之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之利息損 害實無理由更屬「重複請求」。
㈢退步言之,原告嗣後確有資力卻未清償絲毫系爭借款或利息 ,致生其利息損失持續擴大,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
⒈縱使認定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為真(假設語),惟查,原
告嗣後實有相當資力還款卻遲遲未還,此有原告向國稅局申 報之95至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被證7 )可稽。 據該等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95年度業務收入79,396,2 37元及所得額2,960,436 元;96年度業務收入93,164,225元 及所得額5,917,799 元;97年度業務收入104,693,201 元及 所得額5,359,677 元;98年度業務收入119,629,636 元及所 得額14,808,009元;99年度業務收入122,898,728 元及所得 額8,811,709 元,由該等損益計算表中之「收入總額」及「 所得額」欄可知原告每年確有相當收入及所得卻未清償絲毫 借款及利息,遑論原告實際收益盈餘實遠大於對外申報收入 金額。申言之,原告有資力卻不償還借款及利息致每年事務 所應予賴美麗之高額利息損失持續擴大,原告自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
⒉原告固舉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主張公司獲利不需用以清償借款云云。被告實不知原 告所提該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本件由何關聯?且查,原 告合夥債務乃由其合夥人共同負責,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 係由該法人之資產範圍內負責之情形不同,遑論原告合夥團 體與其所舉之股份有限公司間根本適用不同法定要件及規定 ,故原告自無可能類比其營運模式之理。如前所述,原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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