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孫啟鎮
被 告 楊曉真
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曉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在被告乙富聖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仲介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購買被告楊曉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164巷2 弄3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740萬元,仲介服務費10萬元。被告楊曉真在與 被告富聖公司所簽訂委託銷售書內房屋現況說明部分,房屋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處勾選「否」無漏水。約定100年3月1 日交屋,惟拖延到3月4日才完成交屋,原告也未對被告楊曉 真請求延遲交屋賠償,顯見原告之誠心。
㈡原告在買屋前僅到房屋處看過一次屋況,因為當時被告楊曉 真父親仍居住在房屋內,家具及生活物品遮住大部分房屋狀 況,原告無法清楚辨識房屋狀況,在交屋前被告楊曉真父親 清空家具搬離房屋,原告與被告富聖公司一同前去確認房屋 狀況,發現被告楊曉真在7樓房間使用許多壁紙及貼紙將房 屋內牆有壁癌處遮蔽美化,原告立即向被告富聖公司業務人 員反應房屋可能漏水疑慮,並要求如確實有滲漏水,被告兩 人都應負擔保證。離開房屋下樓時巧遇樓下四樓屋主,邀原 告及被告富聖公司業務人員到她家實際查看漏水狀況。她表 示至今一直都有屋頂漏水現象,甚至導致房間屋頂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現象。但被告楊曉真對她都以漏水已經修復說法 塘塞,她已經忍受漏水多年的不便跟困擾。離開房屋後原告 要求被告富聖公司業務向被告楊曉真告知房屋漏水之可能, 但被告楊曉真仍肯定回覆房屋沒漏水問題,並回覆漏水是多 年前事,目前已經修復。因當時多日天氣晴朗無法肯定是否
漏水,所以也無法再追究。
㈢100年3月4日交屋當天,原告因為點交房屋時在屋內看到的7 樓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現象,而十分懷疑有房屋漏水,繼續詢 問被告楊曉真,但被告楊曉真仍堅持說房屋已經修復,沒有 漏水事實。當天在場陪同點交人員富聖公司賣方(即被告楊 曉真)業務鐘政浤、何光明代書及買方(即原告)業務住商 房屋謝伊文可為證。最後買賣雙方在仲介和代書協調下,被 告楊曉真以折價4萬元當作7樓房間壁癌修繕費,雙方勉強達 成交屋程序。特約係依證4協議書第一條,本條特約係無效 ,協議書不是針對滲漏水,是針對房屋七樓壁癌,此4萬元 補償協議是針對7樓第二房間壁癌,而非整戶房屋的漏水免 責,過程是代書在協議書上沒有寫清楚,明白標示協議細項 內容,但卻被被告楊曉真曲解為買方已接受承認房屋漏水事 實,免除漏水瑕疵的責任,關於協議書書寫內容當事人代書 何光明可作證。房屋交屋後進行整修工程,在拆除舊裝潢時 原告始發現6、7樓臥室被告楊曉真使用木作裝修手法,將整 片牆壁漏水狀況給遮蔽了。原告共花費數十萬元整修好房屋 。而在裝修工程期間四樓屋主又再向原告反應她的房間又漏 水了,經原告查明確認是五樓前陽台排水管漏水造成四樓屋 頂滲水,所以又進行了前陽台漏水整修工程。至此原告已經 花費超過4萬元修處理壁癌及滲漏水的問題。系爭房屋於五 月裝潢完成,但6月8日突然發現7 樓(頂樓)房間屋頂嚴重 滲漏水造成剛裝修完成的裝潢及油漆又毀損,原告立刻通知 被告富聖公司業務人員,要求被告楊曉真應修復房屋漏水或 支付漏水修理之必要費用,數日後被告富聖公司業務也到房 屋現場勘查並拍照,說會與被告楊曉真協調,但隨後又以原 告與被告楊曉真交屋時雙方已簽訂4萬折價協議書,不願再 負責房屋漏水問題。
㈣被告楊曉真應保證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賠償房屋漏水修理工 程費用共計6萬9千元並附上整修後照片。另請求被告楊曉真 對買賣標的物瑕疵應折價減少買價金的百分之五作為賠償原 告之損失,金額為37萬元,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43萬9千元 。另被告富聖公司並未盡對買賣房屋漏水現況調查之責,且 在漏水瑕疵糾紛產生後,又不願擔負起處理協調事宜,極盡 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度,未盡仲介之職責維護善意的原 告,故請求被告富聖公司應退回原告仲介服務費10萬元,並 應對房屋漏水瑕疵負擔連帶責任,賠償一倍仲介服務費10萬 元以示警惕,共計請求賠償金額2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360條及36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楊曉 真應賠償原告43萬9千元。⒉被告富聖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楊曉真則以:原告所述約定3月1日交屋延遲至3月4日乙 事,實屬農曆春節不搬家之傳統習俗,且延遲交屋亦事先協 調經由原告同意。於交屋前,被告在3月2日房屋騰空時,原 告在中信房仲業務員鐘政浤的陪同下再次前往看屋,提出房 屋的現況疑有漏水事實之疑慮,被告當下也承認屋況老舊, 屋齡25年的房子滲漏是不可避免,被告願誠意解決此事,請 原告提出修繕的合理費用,方於3月4日交屋時,由原告提出 4萬元之補貼修復滲漏水之費用,被告並無異議,逐由雙方 簽下協議書,並約定交屋後被告不負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看屋時現況為老舊裝潢及毫無掩飾的屋況,且原告 說自己人要住,被告更覺得不該隱瞞房屋確實有滲水的狀況 ,真誠願意解決並賠償修繕費用,故雙方才會簽訂協議書。 且協議書內容清楚載明「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新臺 幣四萬元正作為上開標的物滲漏水之費用,賣方於交屋日後 不負漏水之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為簽下這協議書即表 示被告願意負責房屋滲漏水之事實所見,並予以賠償。如今 在雙方達成共識的情況下,交屋後原告又再以房屋漏水之事 要求賠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富聖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瑕庛部分因有裝潢及傢俱遮蔽 我們看不出來,所以仲介無缺失,房子為屋齡22年的中古屋 ,仲介從未保證房子沒有漏水。且原告與我們沒有直接契約 關係,原告的經紀人是住商房屋謝伊文小姐,所以介紹屋況 不是我們的義務。事後發生,我們積極聯絡協調買、賣雙方 。因賣方表示雙方針對房屋滲漏水的部分已達成協議,由賣 方補貼買方4萬元,做為修復之用,並約定自此賣方不負漏 水瑕庛擔保責任。雙方各自堅持,無共識,所以協調失敗, 並非如原告所稱「不願負起處理協調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以 總價740萬元向被告楊曉真買受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兩造復於100年3 月4日交屋當天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變更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契約)約定事宜 :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即被告楊曉真)補貼買方(即原告 )新臺幣肆萬元正作為修復上開標的物滲漏水之費用,賣方 於交屋日後不負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4頁) 。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依兩造於100年3月4日交屋當天所簽立 之協議書所示,被告楊曉真是否仍應於交屋日後就系爭房屋 漏水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富聖公 司退回仲介服務費10萬元及賠償一倍仲介服務費10萬元?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如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 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97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既於99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復於100年3月4日交屋當天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兩 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變更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契 約)約定事宜: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即被告楊曉真)補貼 買方(即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正作為修復上開標的物滲漏水 之費用,賣方於交屋日後不負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 ,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即賣方業務鐘政浤結證稱:「我有與 買賣雙方協議。是針對所有買賣標的物的部分,若以後有漏 水買方不得再主張。因為雙方經過很長的協議。...最後 兩造協議的結果是針對系爭房屋的全部漏水或是壁癌部分。 我們從業的習慣交屋時若有漏水的爭議是針對買賣標的物的 全部處理,不會僅就一部約定,避免以後有糾紛。本件協議 是針對系爭房屋的全部漏水或壁癌部分。以後買賣標的物若 有漏水或壁癌的問題,買方不可以找賣方負責。協議是當時 買賣雙方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 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已於100 年3月4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另行約定 由被告楊曉真補貼原告4萬元作為修復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滲 漏水之費用,被告楊曉真於交屋日後不負漏水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至明。矧依上列協議書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本院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 上列協議書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兩造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而無再別事探求之餘地。
㈡雖證人即代書何光明結證稱:「我印象中,是針對有漏水的 地方,賣方補貼四萬元由買方處理,之後買方不可再對賣方
要求。...應該是指針對有漏水的部分補貼而已。不是指 全部買賣標的物。當時沒有在協議書裡面的我印象中沒有特 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買方業務 謝伊文結證稱:「當初只有針對壁癌及漏水協議。沒有說全 部。...只有針對兩造所講壁癌及漏水部分協議,非針對 房屋其他處漏水瑕疵之免擔責任。...那天協議書我們沒 有注意到應記載僅有局部漏水。當初我們只有說到漏水的一 部分。當天沒有注意到協議書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惟查,兩造應受上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等情, 已如前述,而證人何光明及謝伊文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僅 係促使兩造協議及簽立協議書之相關人員,又原告自陳係因 其發現被告楊曉真在7樓房間使用許多壁紙及貼紙將房屋內 牆有壁癌處遮蔽美化,而向被告富聖公司業務人員反應房屋 可能漏水疑慮,並要求如確實有滲漏水,被告兩人都應負擔 保證,致兩造復於100年3月4日交屋當天另行簽立協議書, 以解決漏水疑慮等語如上,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兩造自應就系爭房屋(即買賣標的)全部滲漏水予以約定 ,以免他日再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起糾紛。且簽立協議 書時,兩造並未確認系爭房屋之何處有滲漏水,亦未於協議 書內載明僅就系爭房屋之何處滲漏水予以約定,而將系爭房 屋其他地方滲漏水或簽立協議書後新發現之滲漏水情形予以 除外,故證人何光明及謝伊文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 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 366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條第3項 (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被告楊曉真須對於原告擔保系爭 房屋無滲漏水,並非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又兩造既於10 0年3月4日交屋當天另行簽立協議書,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 疑慮,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楊曉真於簽立協議書時有何故意不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楊 曉真應保證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賠償房屋漏水修理工程費用 共計6萬9千元。另請求被告楊曉真對買賣標的物瑕疵應折價 減少買價金的百分之五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為37萬元 ,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43萬9千元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
取。
㈣原告係對於訴外人翔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費10萬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並非被告富聖公司,且原告亦陳明富聖公司賣方(即被告楊 曉真)業務鐘政浤及買方(即原告)業務住商房屋謝伊文等 語如上,顯見原告之仲介公司為住商房屋,被告富聖公司並 非原告之仲介公司。是被告富聖公司辯稱:原告與我們沒有 直接契約關係,原告的經紀人是住商房屋謝伊文小姐,所以 介紹屋況不是我們的義務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富聖公司退回仲介服務費10萬元及賠償一倍仲 介服務費1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洵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依兩造於100年3月4日交屋當天所簽立之協議書 所示,被告楊曉真無庸於交屋日後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曉真賠償43萬9千元 ,亦不得請求被告富聖公司退回仲介服務費10萬元及賠償一 倍仲介服務費1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360條及 3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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