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35號
PCDV,100,簡上,235,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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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0 簡字第9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0 月1 日起服務於上訴人,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為 證明。依雙方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內容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 定金融機構」,惟上訴人竟悖於誠信,未於99年12月15日前 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5,300元。且未返 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支票330,500 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 ,遂於100 年2 月10日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後 ,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3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33 0500元,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於住 戶申請裝潢施工進場前,未與裝潢廠商作公共設施- 電梯 內外現況之點交程序及紀錄,即讓其進場又不嚴加要求及 監督做好完善保護電梯措施,致發生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 鋼面板及木作裝潢遭刮傷而責任難以釐清之情事,該次修 繕費用包括不銹鋼面板更新費用126,500 元及木作裝潢費 用10,000元,合計136,500 元,經兩造及裝潢戶開會決議 ,由被上訴人(由社區主任閻少強代表)與裝潢戶另行協 商,最後裝潢戶(有4 戶,即33號25樓之1 ,33號25樓之



2 ,33號20樓之6 ,33號17樓之5 )每戶同意各補貼5,00 0 元計20,000元,其餘116,500 元,依上開物管合約書第 11條之規定,自應由負責管理維護之原告負責賠償,當時 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彭雙煌及安全委員張立坤已多次電 告原告,被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
(二)99年11月12日被告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不足 額之價款,並於99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在案 。則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扣除上開費用後,被 上訴人至少尚欠上訴人21200 元(即00000-000000=-212 00),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應與上開服務費抵銷,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返還擔保之支票,並無理由 。
(三)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9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依約上訴人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上訴 人服務費共計95,300元,且未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支票 金額為330,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物管合 約書、請款發票、履約保證金票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拒絕給付服務 費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依兩造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物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 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 的物名稱:歐洲愛樂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台北縣中和市 ○○路25、27、29、31、33號、板南路130 、132 、136 號範圍: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第10條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 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 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上訴人)及第三條所委 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8 、甲方(即上訴人)標的 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壞,但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觀之兩造訂立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上 訴人之社區,亦即被上訴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因過失致生損害,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上訴人社區住 戶如要裝潢,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需於裝潢施工廠 商施工前,要求繳交保證金,同時辦理相關公設點交並作 成紀錄,以作為日後之憑據。未料,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 駐人員竟未一一確實與裝潢廠商作成公設會勘紀錄,未與 裝潢施工廠商做設備點交、會勘並做照相存證紀錄,致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鏡面(鍍鈦)及木作裝潢遭刮傷時, 因無公設會勘憑據,廠商拒不賠償。雖經被上訴人與裝潢 戶協商,裝潢戶之廠商僅同意提出計20,000元之道義補貼 ,但上訴人仍有116,500 元之損害無法填補等情,業據證 人彭雙煌、張立坤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 審理筆錄第50至52頁),且有卷附「歐洲愛樂社區裝潢( 修)施工前公共設施會勘表」1 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請款單2 紙、施工專用電梯不銹鋼鏡面內刮痕及 木作裝潢刮痕處理紀錄1 紙、歐洲愛樂管理中心協調報告 3 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 錄公告1 份、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1 紙等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第65、66 頁),互核相符,應堪信實。從而上開無法填補之金額,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及過失所造成,依兩 造合約條款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即屬合理 。是被上訴人陳稱:協調報告中四家裝潢戶各出5,000 元 回饋給上訴人,其損害已受填補,被上訴人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第查,上訴人社區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面板及木作裝潢 有遭刮傷之情事,修繕費用包括不銹鋼面板更新費用126, 500 元及木作裝潢費用10,000元,合計136,500 元,此業 據上訴人提出99年7 月16日台灣三菱電梯公司開立之維修 單據(見原審卷第35頁),及許朝基凱基工程行於99年 7 月18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各1 紙附卷可 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應認列折舊,然系爭 電梯門板為不銹鋼鏡面(鍍鈦),依三菱公司所開立單據 為「車廂門更新」,既無法以修補方式,僅能以換新方式 回復原狀,又雖一般電梯,平均耐用年限可達20年,此固 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然上開電梯門板鏡面更換,核非消耗性之零 件更新,依其材料性質應無折舊問題。
(四)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服務費用95,300元, 惟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上訴人B 棟電梯車 廂受損,依雙方之合約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116,500 元



。準此,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屬金錢給付,而雙方已互為 請求,亦即行使請求權,顯均屆清償期,且上訴人亦已對 被上訴人表示扣抵即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從99年12月份服 務費中扣抵95,300元,因被上訴人三個月試用期滿未符合 上訴人要求,未再續約而退場),因此兩相抵銷被上訴人 尚有餘款21,200元未清償上訴人,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費,依上說明,洵屬有理。
(五)末查,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 行,面額330,500 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保證支票,而雙方契約業已終結,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時所約定之履約保證票據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4頁 ),其上載明「本票據之行使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 在契約期間有違約事實經公證第三者裁定確定為乙方疏失 造成並裁定損害金額後,甲方(即上訴人)得依雙方委任 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內容就損害金額部份辦理之,並於 行使前十天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亦即上訴人就兩造 合約第10條、第11條所約定之損害,得逕以系爭支票行使 權利。而被上訴人就其疏失、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B 棟 電梯車廂受損應賠償之金額,於上訴人抵銷後,尚不足21 ,2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 上訴人電梯車廂受損,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抵銷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雙方之管理維護合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3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330,500 元,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 票1 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返還 支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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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