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8號
PCDV,100,簡上,15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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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郭良生
被 上訴人 暄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渝善
被上訴人  邵崧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結識被上訴人邵崧瑜邵崧瑜因此知悉上訴人有江西之行,乃誇稱其經營之被上訴 人暄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渝善邵崧瑜之子,下稱暄 民公司)生產之汽機車節能貼片,可至大陸地區拓展生意, 上訴人未經充分考慮研究,即允諾為暄民公司之江西代理商 ,並在江西省贛州市覓得訴外人鍾瑞林作為經銷商。嗣上訴 人於94年9月26日與暄民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就暄民公司生產之邵氏節能貼片(或稱雷射省油 精片、汽機車省油精片)達成每套進價人民幣220元之銷售 協議,並由邵崧瑜擔任暄民公司保證人,以負連帶責任,另 上訴人於同日亦與鍾瑞林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書,由鍾瑞林出 資訂購暄民公司之節能貼片100套(下稱系爭貼片),每套 進價人民幣600元,並擬定零售價人民幣1,600元,開始企畫 行銷。詎因暄民公司生產之系爭貼片品質不佳,未達產品說 明書(廣告)所述省油百分之10以上(以每百公里計)之效 果,購買之消費者紛紛要求退貨,致上訴人受有:⑴消費者 退貨82套,每套人民幣220元,合計人民幣1萬8,040元;⑵ 經銷商鐘瑞林行銷損失人民幣2,000元,上訴人、暄民公司 各應負擔一半金額人民幣1,000元;⑶利息人民幣3,900元; ⑷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贛州法院)訴訟費用人 民幣594.5元;⑸退貨運費人民幣1,373.5元,以上總計人民 幣2萬4,908元折合新台幣12萬4,54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 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12萬4,54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2萬4,54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貨前已經自行測試暄民公司生產之 汽機車節能貼片,可以省油百分之35,可見系爭貼片確有省 油百分之10以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與鍾瑞林發生糾紛,係 因邵氏節能貼片在大陸地區一般零售價即為人民幣600元, 上訴人以人民幣220元進貨,加計一般代理商百分之20利潤 ,其銷售鍾瑞林之合理價格應為人民幣264元(220+44), 乃上訴人將對經銷商供貨價格提高為人民幣600元,經銷商 自然難以經營,遑論系爭貼片零售價訂為人民幣1,600元, 消費者在網路查詢比價後,當然會要求退貨,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與暄民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 以每套人民幣220元價格購入暄民公司生產之邵氏節能貼片 100套,並由邵崧瑜擔任暄民公司保證人,以負連帶責任, 另上訴人於同日亦與鍾瑞林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書,以每套人 民幣600元價格將邵氏節能貼片100套售予鍾瑞林鍾瑞林嗣 以每套零售價人民幣1,600元進行銷售之事實,有產品銷售 合約書、產品銷售合同書、證明書在卷可稽(板簡字卷第31 、3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暄民公司生產之系爭貼片品質不佳,未達產品說 明書(廣告)所述省油百分之10以上(以每百公里計)之效 果,致上訴人受有人民幣2萬4,908元折合新台幣12萬4,540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其訂貨前已經自行測試暄民公司生產之汽機車 節能貼片,可以省油百分之35,惟亦自承「...我只是對 他(即邵崧瑜)說,有一計程車司機用過省油精片後說,汽 車衝力更大,爬坡力更強,但省油不會到百分之35...」 等語(同上卷第111頁倒數第6行以下),可見上訴人向暄民 公司購入系爭貼片前,已就其品質進行瞭解,確認有增強馬 力、省油之效用,雖省油未達百分之35,但衡情亦非即未達 百分之10,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片確有省油百分之10以上 之效果,即非無據。況於贛州法院審理鍾瑞林請求上訴人、 暄民公司退還貨款、賠償損失案件中,暄民公司即請求法院 就系爭貼片進行測試是否省油百分之10以上,惟為贛州法院 所不採,並於鍾瑞林撤回對暄民公司之訴後,即於西元2007 年(民國96年)1月9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上卷第50 至55頁),是倘系爭貼片顯無省油百分之10以上效用,暄民 公司豈敢請求法院進行測試,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全然不足採信。
㈡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三、甲方(即暄民公司) 提供之產品如達不到產品說明書要求,應無條件退貨。該產 品正確使用壽命為五年。四、代銷合作期間限為五年,即從 2005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八、甲方必須對產 品的品質、質量作出保證,產品有瑕疵影響銷售時,由甲方 負責如數退換,先退後補(退貨地點:贛州)」等語(同上 卷第31頁),且系爭貼片(即邵氏節能貼片)產品說明書亦 載明「節油10%以上」等語(同上卷第58頁、第82頁),是 倘系爭貼片有未達省油百分之10以上之瑕疵,上訴人固可在 贛州與暄民公司退換產品,且於產品5年有效期間發生爭議 者,應由暄民公司證明產品有省油百分之10以上之效用,惟 於有效期間經過後,再生訟爭者,暄民公司即不負上開證明 責任,始符公平。查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受贛州法院為敗訴 判決後,即可對暄民公司起訴請求退換產品,乃上訴人遲至 99年9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異議後,視為起訴),已逾系爭貼片之有效期間,依上開說 明,暄民公司已不負產品有省油百分之10以上效用之證明責 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貼片有未達省油百分之10以 上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且拒不預納費用鑑定系爭貼片有無該瑕疵,自難認其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暄民公司生產之系爭貼片品質不佳, 未達產品說明書(廣告)所述省油百分之10以上(以每百公 里計)之效果,致上訴人受有人民幣2萬4,908元折合新台幣 12萬4,540元損害之事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敗訴 之判決。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2萬4,540元,及自9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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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暄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