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34號
PCDV,100,簡上,134,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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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景凡瑜
被 上訴人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19時48分前 約30分鐘內某時許,騎乘車號MEG-309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街133巷口(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永 和區○○街方向)行經永和區○○街133巷與中興街(雙向 單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和區○○街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825-EGX號 重型機車,沿永和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和區○○ 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閃避 不及,上訴人機車左側,乃與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 ,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腳踝 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案經被上訴人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⑴因傷至 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0元;⑵被上訴人 原任職林口興美食坊,時薪1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1萬2,000元;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1萬2,400元,上訴人自有賠償之 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92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固主張 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 害,且車禍發生後其所騎機車係往右倒云云,然依警局提供 車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機車車身右前面板、右方向燈以上 、排氣管及其他部位均無刮痕,表示機車並未完全傾倒,被 上訴人還在車上,能夠操控機車,為何臀部會受傷?且被上 訴在歷次審判均稱機車並未壓在身上,為何身體其他部位會 受傷?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原任職林口興美食坊,時薪1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萬2,000元云云, 然經上訴人實地查訪,在台北市○○○路○段該址並無上開 家店,若被上訴人確有在該處打工,應該提出勞、健保加保 證明及打卡資料證明,且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及原審依職權函 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回復,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30 日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 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2月28日19時48分前約30分鐘內某時許,分別 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街133巷與中興街(雙向單 線道)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車禍,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司 板簡調字卷第5至11頁、板簡字卷第7至2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時,友人吳哲騎乘機車搭 載孫愛雲尾隨在後,途經在上揭地點時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 頭發生碰撞二機車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腳 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起身後,雙方在場發生爭執,由吳哲將被上訴人機車扶到 路邊後,孫愛雲陪同被上訴人留在現場,吳哲前往頂溪捷運 站接被上訴人男友袁明睿袁明睿到場後即表示要報警,上 訴人聞言後就騎車逆向轉進133巷離去,待首批轄區員警到 場後被上訴人才由袁明睿陪同赴耕莘永和分院就醫等情,被 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已結證明確,被上訴人關於



車禍發生之經過,在歷次偵、審程序,就主要情節陳述大致 相同,於本院刑事庭時經上訴人當庭詳為詰問對質之結果, 亦就其當時前進之方向,與同行友人吳哲行進順序及搭載人 員之情形,在現場如何與上訴人爭論肇事原因,另上訴人如 何先行騎車離去以及其本身如何前往醫院等諸多情節,均逐 一清楚交代,與吳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孫愛雲於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 傷害,亦經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部醫師黃乃 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耕莘永和分院99 年1月20日耕永醫字第0990000322號函附被上訴人急診病歷 資料及繳費收據附於刑事卷宗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係於車禍 發生後不到1小時時間內(即當日20時15分許),前往鄰近 車禍現場之耕莘永和分院急診部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 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當時未 帶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待補卡)繳費就醫後,於98年3 月6日到耕莘永和分院補刷健保卡並退費將98年2月28日自費 就醫改為健保身分就醫,亦經本院刑事庭去函耕莘永和分院 後,該分院於99年1月15日再次列印被上訴人就醫之收據函 覆,又吳哲、孫愛雲袁明睿均證稱被上訴人在車禍現場即 稱有受傷並有哭泣等情,則車禍發生與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時 空極為密接,被上訴人應係因車禍受傷無誤,被上訴人受傷 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有刑事第二審判決在 卷足憑,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為真 實,上訴人仍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騎車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由永和區○○街133巷 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永和區○○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而被上 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在行車速限50公里之路段,在下午19時 許屬交通尖峰時段,猶以時速30-40公里(雖上訴人於本院 刑事庭稱時速約40-50公里,惟本院刑事庭審理距案發時間



較久,被上訴人記憶難免模糊,且尾隨在後之吳哲稱其時速 約30公里以觀,應以被上訴人在警詢供述時速約30-40公里 較為可採)未踩煞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二機 車發生撞擊肇事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等 節,亦有刑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佐,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洵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導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 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交附民字卷第3頁),且核應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依一般醫學常識擦、挫 傷於受傷後之前2至3日最為疼痛及腫脹,受傷3日後病人可 能覺得疼痛不適,但理論上應較為減緩,休息時日長短應視 病人對疼痛不適的感受及擦傷傷口是否感染而定,有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100年3月10日耕永醫字第1000001369號函復原審 在卷可參(板簡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所受 傷害之部位、程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5日為適當 。又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在林口興美食坊打工日薪400元,僅 提出1份自書文件並佐以店章為證,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 且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其工 作收入之資料,惟被上訴人為79年10月4日生,受傷時為18 歲餘,已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元為其請求薪資依據,並以每日工作4小時計算,較 為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在1,440元(17,280÷30 ÷8×4×5=1,440)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過 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 腳踝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甫至國賓影城 任職,時薪98元,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等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板簡字卷第65頁、第62頁) ,暨被上訴人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98年度 所得為1萬5,36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投資5筆 (同上卷第28至3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以上共計2萬1,840元(400+1,440+20,000=21,840)。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分別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2分之1 與有過失,自應予過失相抵,即上訴人僅應負擔2分之1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1萬920元(21,840÷2=10,92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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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