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林文仁
代 理 人 林秀鳳
相 對 人 林靜夫
關 係 人 林施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靜夫(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施寶猜(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林文仁係相對人林靜夫 之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及糖尿病足, 經自體靜脈繞道移植術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下 肢靜脈栓塞,週邊動脈阻塞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臟功能不 全,現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目 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 ,呼吸藉呼吸器輔助,鼻胃管餵食,尿管排尿,致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 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 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點滴,無法溝通, 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林靜夫因前開 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
聲請對林靜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林靜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林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靜夫之長子,平時即負 起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林文 仁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靜夫之 長子,並有意願擔任林靜夫之監護人,聲請人林文仁亦有監 護林靜夫之能力,目前相對人即係由其照護中,可照護其生 活起居,應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文仁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靜夫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文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靜夫之監護 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施寶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靜夫之 妻,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施寶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