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13號
PCDV,100,監宣,413,201202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宏峻
相 對 人 吳永興
關 係 人 吳宏倫
      吳永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永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宏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永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宏峻之父親即相對人吳永興因 於民國91年間發生車禍,第一次開刀,當時還有辦法認人、 對答,但92年、93年間開二次刀後,就慢慢惡化,每次癲癇 症發作後,就愈來愈不好,致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人在新 北市○○區○○街71巷105 號3 樓,因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永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關係人吳宏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興之監護人、關係人吳 永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永興之 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頭部外傷、癲癇,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左腦凹陷 、四肢癱瘓、精神狀態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吳永興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吳永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吳宏倫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永興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吳 永興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宏倫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永興之 子,關係人吳宏倫亦有監護吳永興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 由關係人吳宏倫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永興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吳宏倫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永 烽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興之兄,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吳永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