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79號
PCDV,100,監宣,379,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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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許鳳嬌
相 對 人 許蔡過
關 係 人 許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蔡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鳳嬌(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蔡過之監護人。
指定許美珠(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蔡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鳳嬌之母,即相對人許蔡過, 患有失智症,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5 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許蔡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許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許蔡過之監護人、關係人 許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許蔡過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對許蔡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許蔡過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許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康許蔡過之長女,其向本 院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安養院療養,經家屬同意推舉許鳳嬌為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許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揭規定,參考彼等家屬意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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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