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87號
PCDV,100,監宣,287,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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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靜穎
相 對 人 楊明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靜穎之父即相對人楊明浩有失 智現況,無法自理生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且相對人本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 前後請三位外勞日夜照顧,然於99年初,相對人之第三個兒 子楊恕揚未與聲請人商量,即擅自帶走相對人,但未能妥善 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女楊寶珍現居新加坡,三女楊申正無 照顧相對人意願,長子楊志揚目前無工作,也不願照顧相對 人,三子楊恕揚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但無工作,貪念父親財 產,限制父親行動,又霸占、騙取相對人財產。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孝順又善於照顧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 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度開始前, 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8 條、第599 條 、笫602 第1 項前段及第603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楊明浩為監護宣告,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件為憑,惟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發 函及於同年11月21日當庭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等件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 復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中,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楊寶珍、楊 忠揚、楊志揚楊申正楊恕揚於101 年1 月11日到庭表示 意見,而聲請人亦未到庭,而關係人楊志揚楊申正則偕渠 與聲請人之母楊袁祥英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住在療養院, 但不便讓聲請人知悉,因為聲請人時常騷擾相對人,以前聲 請人每天都到醫院與相對人說金錢、房屋的事,令相對人倍



受精神困擾,而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沒有失智,頭腦很好 ,只是行動不便,而渠等詢問過相對人之意見則表示伊也很 怕再受到聲請人之騷擾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88 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件為據。綜上所查,因聲請人 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事實,亦未能提供 證據予本院審酌,且關係人楊志揚楊申正與相對人配偶楊 袁祥英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 ,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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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