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鄭佳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另有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 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 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任職於英達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經最大債權銀行誠泰銀行承 辦人員審核結果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5% ,且每月10日以28,1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再由該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依前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給債權銀行。
(二)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據實告知誠泰銀行,每月可得薪資為 20,000元,如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6,000元、交通費700元 、行動電話費600元、房租費2,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扶養費3,416元, 共計14,566元,後剩餘薪資數額5,434元,則聲請人剩餘 薪資5,434元再扣除28,160元之清償方案,剩餘薪資為-22 ,726元即顯為不足,故聲請人多次向誠泰銀行提出月付5, 500元之清償方案,然而誠泰銀行無法接受,並告知聲請 人協議之內容決定權屬銀行方,聲請人最終只好同意誠泰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
(三)聲請人自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不願債務牽連家人,也不
希望造成債權銀行信用恐慌,聲請人也表現出還款誠意, 唯有咬牙苦撐方可履行銀行所協商之金額,然而龐大的經 濟壓力及負債壓力的惡性循環下,且因聲請人所任職公司 英達盛有限公司於98年7月結束營業,所以放棄最大債權 銀行給予之方案,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佳慈擔任英達盛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 12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於99年12月30日解散。 是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100 年 11月3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100年11月2日至95年11月2日 止。又英達盛有限公司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0 1,449元,96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 411,869元,97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 5,396,248元,9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 為2,622,568元,總計為14,232,134元,其中99年1月至100 年10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難認有實際營業之情事,另 依其餘實際營業月數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該公司平均每月 營業額高達374,530元(計算式:14,323,134元÷38個月=3 74,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英達盛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100年1月4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100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00017 601號函所附英達盛有限公司95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101年2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10001055 號函所附英達盛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營利人銷售額及稅 款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英達盛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諸首 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