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4,819,8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 分180 期償還,利率為4 %,每月應繳納33,181元,聲請人 依協議償付至95年10月。惟同年11月因所任職之互動在線股 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業績獎金大幅減少,每月收入僅 餘基本薪資,又有第三人陳秋枝追討前欠100,000 元借款, 聲請人不得不分4 期清償;而聲請人配偶為肢障,還款期間 開計程車貼補家用,還款期間因身體不堪長時間開車而收入 有限,遂由聲請人負擔主要家庭生活支出,並扶養2 名女兒 ,致無法負擔最低生活支出而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現無資產,負債高達4,819,873 元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債務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 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 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 債務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曾擔任錦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該公 司業於100 年6 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 以100 年6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1000 號函准予解散 ,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0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各乙份 存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函查結果,錦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5 月設立後至 100 年6 月註銷登記為止之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2,733元【計算式:237,238 元+335,658 元+177,619 元 +198,951 元+133,810 元+29,524元)÷12=92,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100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000165 00 號函暨 其所附申報資料8 紙存卷可參,是聲請人雖擔任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然該公司因於本件聲請前5 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20萬元以下,依首揭說明核屬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10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每月應償還33,181元,惟於95 年10月11日最後乙次繳款後,除同年12月11日繳款20,000元 、96年1 月9 日繳款14 ,000 元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各乙份、安泰銀行出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足為認 定。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及是否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有困難等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產,負債達4,819,873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配偶 與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 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 書、聲請人及配偶與子女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 至100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費及電費繳費收據、氣 費收據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安泰 銀行出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影本為證,堪為認定。又聲請人98年度各類收入合計雖 有421,941 元,然於99年度收入總額則驟減為157,750 元, 此有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則為 23,000元,此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僅高 於現行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18,780元約3 千餘元,參酌其所 負債務高達4,819,873 元,復無其他資產等情形,依其資力 及持續收入狀況,顯有無法清償所負鉅額債務之可能性。是 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堪信屬實而可 認定。
㈣又聲請人於95年6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 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 額及開始毀諾之95年7 月至11月間薪資收入(含金額不定之 業績獎金)分別為31,466元、32,740元、34,687元、31,248 元及27,946元,其中除95年9 月之薪資收入34,687元外,餘 均不足協議之每期還款金額33,181元,此有聲請人當時任職 之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資料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 存摺影本可稽。又聲請人先後於95年3 月、7 月投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舉辦之大樂透中獎,獲得彩金分別為426,694 元 及31,302元,是聲請人於當年度得達993,713 元,此經聲請 人自陳在卷,並有聲請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足考。 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同意之每月償還金額,約僅相當於其當時 每月固定之薪資等收入,堪認此應係綜合其當時可支配之薪 資及彩金等其他既有財產而為考量協商還款金額。是以聲請 人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應僅餘固定之薪資收入以償還每 期之協議還款金額,而聲請人95年11月之薪資固定收入驟減 為27,946元,顯不足以償還當期之還款金額33,181元,已如 前述,遑論尚需用以支付其他生活必需費用,核與聲請人所 稱協商後因95年11月薪水減少致無法按約償還等情合致,而 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故聲請人雖就所主 張第三人陳秋枝追討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主 張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為毀諾乙節,仍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錦煌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 20,000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得為證,聲請 人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 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 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 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 算程序之程度。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 月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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