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26號
PCDV,100,建,126,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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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楊惠珠
      陳曉慧
      陳柏泰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鴻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對原告三人如各以每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陳楊惠珠等三人為陳維仁之繼承人。陳維仁前與被 告陳鴻恭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828建號之建物 一至四樓(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 3 號),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陳維仁因與被告就 管理方式意見不同,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進行中 陳維仁於96年2 月9 日死亡,經由原告等三人承受訴訟, 鈞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等三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前揭共有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 字第54145 號為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
(二)查前揭共有物變賣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前於94年9 月16日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借貸400 萬元,且由被告及陳維仁共同將系爭執行標的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台新銀行,故台新銀行以系爭執行 標的物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共計分配1,908,80 6 元。
(三)另被告及第三人陳許秀貞滯欠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改



文化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衛材庫)工程受益費262, 170 元,被告陳鴻恭應負擔部份為131,085 元(計算式: [127,215元+134,955 元] ×持分1/2 ),板橋區公所於 98年10月12日亦於前述執行案中聲明參與分配,且於99年 1 月4 日受領前開款項。
(四)由上可知,原告等三人並非台新銀行之債務人,僅因其被 繼承人陳維仁為被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而在前開執行案 之變賣應得分配款中,遭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取償共計954, 403 元〔(即本金、利息1,893,660 元+ 執行費用15,146 元)×1/2 〕。且被告應負擔之板橋區公所土地工程受益 費131,085 元,於前開執行案件中亦由原告等三人之應得 分配款中抵繳131,085 元,致使真正債務人即被告受有清 償前開積欠台新銀行及板橋區公所之債務共計1,085,488 之利益。是原告等三人為此起訴,依民法第749 條連帶保 證人、第172 條無因管理,及第197 條前段及18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361,829 元〔(954, 403元 +131,085元÷3 人)=361,829.33 元,元以下不予主張〕 ,及自被告受有清償利益日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並為聲明:①被告陳鴻恭應給付原告陳楊惠珠361,829 元 、原告陳曉慧361,829 元、原告陳柏泰361,829 元,及均 自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應於鈞院執行處98年12月15日通知分配結果時,即提 起異議,不得待異議期間經過後始另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自99年1 月4 日起之利息。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仁本為新北市○○區○○段325 、 3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就陳維仁及第三人陳許秀貞滯 欠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改文化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 口—衛材庫)工程受益費262,170 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維仁本應負擔1/2 部份為131,085 元,此部分不應再向被 告請求。雖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仍誤以被 告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之地位於79年7 月第1 期之繳納 通知單上載明納費義務人為「陳鴻恭」,且載明持分為「 全」,然系爭土地雖早期曾為被告單獨所有,然於77年7 月26日已改為登記由陳維仁陳伯毅(嗣由陳許秀貞繼承 )共有,陳維仁之權利範圍為1/2 ,準此,原告即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受益費之1/2 ,即131,085 元。(三)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得抵銷抗辯金額為如下項目:



⑴共有物之火險、地震險共14,583.5元。 分別為92年至97年間共6 筆,金額分別為5,468 、5,468 、5,468、5,212 、5,212 、2,339 元,共計29,167元÷ 2=14,583.5 元
⑵共有物之公證費19,724.5 元。
分別為87年8 月33,839元,90年1 月5,610 元,共計39,4 49元÷2=19,724.5元
⑶共有物之環保罰款共30,000 元。
87年11月金額為6萬元÷2=3萬元
⑷共有物工程受益費8,738.5元。
79年7 月共2 筆8,992 、8,485 元,計17,477元÷2=8,73 8.5 元
⑸共有物因承租人不搬遷而聲請之強制搬遷費4,451 元(8, 902 ÷2=4,451 元)。
⑹共有物房屋稅225,315.5元。
時間為86年至95年間,金額分別為28,551、57,599、45, 240 、44,726、44,211、42,919、45,439、47,893、47, 317 、46,736元,共計450,631 元÷2=225,315.5 元 ⑺共有物地價稅31,847 元。
時間為80年至88年間,金額分別為3,150 、3,441 、3,44 1 、3,893 、4,345 、4,345 、4,616 、4,616 元,合計 31,847元。
上開總計得抵銷之金額為33萬4660元。
(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維仁與被告原共有新北市○○區 ○○段182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嗣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配方式解消兩造共 有關係。又系爭建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145 號執行案件 為變價分配。其中抵押權人第三人台新銀行參與分配,而該 債務為被告所積欠,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 而台新銀行陳報債權並共計分配金額190 萬8806元。另因積 欠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工程受益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並陳 報債權,且受分配共計26萬217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5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97年12月1 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145 號案件99 年1 月4 日匯款至台新銀行之保管款支出清單及轉繳執行費 之收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2日北縣板財字第0980 072625號參與分配函文各乙份及相關工程受益費債務清冊2 紙、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145 號案件99年1 月4 日匯款至板



橋市公所之保管款支出清單1 紙等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 97年度執字第54145 號執行卷宗無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上開抗辯得抵銷之款項金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應於鈞院執行處98年12月15日通知分配結 果時,即提起異議,不得待異議期間經過後始另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利息云云。然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 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 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是 以,被告抗辯原告等應於執行程序期間即應提出,否則不 得再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共有物之公證費19,724.5元,環保罰 款共30,000元,及共有物因承租人不搬遷而聲請之強制搬 遷費4,451 元、房屋稅225,315.5 元部分:被告主張之此 部分費用,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 紙、罰鍰繳 款書1 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紙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3頁、第44至47頁)。按債 務人既持有收據,即可證債務人已給付應付款項予債權人 收受,始由債權人開立收據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證明, 查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所提文書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被 告並取得業已清償之證據,足證上開公證費、環保罰款、 強制搬遷費、房屋稅等確由被告繳繳納。是縱上開收據上 繳納義務人為「陳維仁等二人」、「陳鴻恭等二人」等語 ,然既係由被告取得證明業已清償之證據,而原告復無法 舉證上開款項業已由陳維仁分擔繳納,本件既由被告清償 兩造共同之上開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上開款項,即有理 由。
(三)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共有物之火險、地震險共14,583.5元部 分:上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費收據1 紙、 存摺內頁扣款明細、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109 、136 頁)。依上開證據存 摺內頁記載「火險扣帳」,92至96年間金額均為5,468 元 、5,212 元大致相同(97年金額2339元除外),扣款時間 均為每年8 月間,且依被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 地震基本保險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記載火災保險 4,009 元,地震保險1,459 元,合計5,468 元,標的物即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83 號。依上足見92至96年間 之存摺明細中「火險扣帳」部分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火險扣 款;至97年間存摺內頁雖載為「轉帳支取」、金額為2,33 9 元,依被告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 據,即可證明此筆金額亦為系爭房屋火險之支出。另雖原 告抗辯:系爭房物係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時,而由陳維仁 為債務人即被告陳鴻恭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可知陳維仁 僅係為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為其債務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 ,是以陳維仁與被告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陳維 仁就其受委任範圍,即為抵押權設定所生之相關費用,依 法即應由委任人被告負擔,被告執此主張抵銷,於法未合 等語,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1 紙觀之,記載被保險人為陳維仁陳鴻恭,借 款人為陳鴻恭,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又依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載明保戶名稱為陳鴻恭等 情觀之,且依每期火險扣帳皆從陳鴻恭之帳戶內自動扣款 ,足見係被告因借款而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及地震險,被告陳鴻恭為系 爭火險及地震險之要保人甚明,依保險法第3 條要保人之 定義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 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就上開各期火險及 地震險所應支付保險費之人即為被告陳鴻恭,從而,被告 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於法即有未合。(四)至共有物工程受益費8,738.5 元部分:被告主張之此部分 費用,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 2 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原告抗辯以 該債務超過15年未請求,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是上開 部分款項,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另共有物地價稅31,847元部分:被告主張之地價稅部分費 用,業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查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所提 文書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被告並取得業已清償之證據 ,足證上開地價稅確由被告繳納,堪信為真。是縱上開收 據上繳納義務人為「陳維仁」等語,然既係由被告取得證 明業已清償之證據,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上開款項陳維仁業 已分擔,本件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仁應負擔 之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上開款項,非無理由,然其中80 至84年間之地價稅,包括3,150 、3,441 、3,441 、3,89 3 、4,345 元,因原告抗辯債務超過15年未請求,已罹於 時效,於法有據,是上開部分款項,被告主張抵銷,即無



理由;而85至88年間共3 筆地價稅,包括4,345 、4,616 、4,616 元,共計13,577 元,被告則可主張抵銷。五、第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 三人板橋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本應向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查系爭土地早期固曾為被告單獨所有,然於77年7 月 26日已改為登記由陳維仁陳伯毅(嗣由陳許秀貞繼承)共 有,陳維仁之權利範圍為1/2 ,此有被告提出之板橋區○○ 段325 地號、33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區○○段32 5 地號、330 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等附卷為憑,堪信為 真。雖訴外人板橋區公所於98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受益費 誤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之地位於79年7 月第1 期之 繳納通知單上載明納費義務人為「陳鴻恭」,且載明持分為 「全」,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工程受益費繳納通 知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 費之課徵對象有誤乙情,雖未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 條規定,循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仁既係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被告即非該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 ,反而原告才係終局應負擔上開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及181 條之規定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未合,於法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 仁本為新北市○○區○○段325 、3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則就陳維仁及第三人陳許秀貞滯欠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改文化三期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262,170 元,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維仁本應負擔1/2 部份,即為131,085 元,故被告抗辯 此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揆之上開說 明,即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標的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公證 費19,724.5元,環保罰款共30,000元,及共有物因承租人不 搬遷而聲請之強制搬遷費4,451 元、房屋稅225,315.5 元部 分、及85至88年間共3 筆地價稅共計13,577元等,均應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計算式:19,724.5元+3 萬元 +4,451 元+225,315.5 元+13,577元=293,068 元)。因 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0,4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計算式:(1,908,806 元/2)÷3 =318,134元 ─(293,068 元÷3) =97,689 元)=220,44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每人220,445 元,及均自被告受有清償利益日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三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就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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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