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27號
PCDV,100,家聲,427,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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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柏崴
法定代理人 章玉琤
利害關係人 王開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柏崴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章柏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9年5 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因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柏崴(男、民國95年11月16日 生)之母親章玉琤,與聲請人之父親王開第於民國96年5 月 9 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親權由母親章玉琤行使。96年8 月 ,當時聲請人約八個月大,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時,父親 王開第僅來探視一次,此後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 或母親章玉琤聯絡。99年5 月時,王開第之父親(聲請人之 祖父)住進加護病房,經父親之親屬通知,聲請人及母親章 玉琤均前往探視,但未見到王開第,嗣王開第之父親死亡後 ,聲請人與母親章玉琤前往祭拜,亦未見到王開第。聲請人 曾多次詢問母親為何父親及其家人均未來探視聲請人,造成 聲請人困擾;又聲請人至鄰居家裡遊戲時,聲請人對玩伴均 不自稱姓氏。又王開第依離婚協議原應按月支付三萬元子女 扶養費用,惟王開第自98年4 月8 日最後一次匯款三萬元後 ,未再支付扶養費。因聲請人平時與母親娘家人來往,聲請 人較認同聲請人母親娘家親人,卻不認識王開第的家人,為 使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請求准變更聲請人王柏崴姓氏為母 姓「章」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玉 琤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憑 。復經聲請人之阿姨王依仁到庭證述:「我都沒有看到王開 第,聲請人平時是跟我們娘家人往來。」等語。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但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 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由母親章玉琤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親 王開第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長期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與 父姓家族已無社會生活聯結,失去父姓家族的身分認同感, 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若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 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的家族生活,是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 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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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