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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9號
KSDV,105,訴,53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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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海運公司(○○ Star ○arine S.A.)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經查,○○○公司係在巴拿 馬註冊成立、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里○○路00號1 樓,陳○○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公司乃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民事事件事實中,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 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 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而○○○公司之實際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之住所均



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經兩造合意選定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關於其間居間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均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運公司(即○○ Star ○arine S .A .,下稱○○○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擬出售該公 司所有之船舶(船名:「MT.○○RENER GY.」即○○輪,下 稱系爭船舶),委託原告以美金610萬元(內含佣金美金10 萬元)為買賣條件,為該公司仲介買家,原告嗣於104年8月 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已覓得買家○○G○UN○RD ING AND ○○ICE COMPANY LIMITED(為在越南登記設籍之 公司,下稱系爭買家),並獲○○○公司之承辦人○a○un 於104年8月25日11時2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願以美金610萬 元,內含佣金美金10萬元為交易條件(下稱A郵件),上情 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EN○ZU○EN G○) 所明知,且未為反對意見,兩造間已有居間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居間契約)。原告隨即與系爭買家議價,嗣於104年9月 4日以售價美金610萬元(內含佣金美金10萬元)成交,經○ ○○公司與系爭買家於104年9月間簽立買賣契約及增補條款 ,相互履行交付系爭船舶及買賣價金之義務後,○○○公司 竟拒絕給付原告佣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公司 係在巴拿馬設立登記,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陳○○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陳○○就○ ○○公司以其名義委託原告仲介系爭船舶買賣,自應與○○ ○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美金10萬元之責(折合新台 幣330萬元,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3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將出售系爭船舶事宜 全權委由新加坡之○○ald○○ritime○○vies Pte Ltd( 下稱○○ald公司)獨家代理,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 在。又原告受系爭買家委託向○○○公司表達購船意願,原 告實際上為買方仲介,此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公司詢問:「自其他仲介得知○○○公司有意以更 低價出售此船(按:指系爭船舶)之意向,是否為真」,並 於104年8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遊說○○○公司降價出售,稱 :「考量我們的船(按:指系爭船舶)不是○CA○ASS及近 15歲的年紀,對賣船來說會比較不利」等語觀之甚明,兩造 間既無居間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倘 經審理認為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則被告業於104年9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因A郵件衍生而來之一切議約結 果(含價金、已簽立之備忘錄)及承諾書等文件,宣告作廢 ,系爭居間契約亦隨之終止,被告仍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 。此外,系爭買家前於104年9月8日曾委由訴外人○○○鋒 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願以美金615萬元,購 買系爭船舶,但原告於104年9月8日17時10分卻以電子郵件 反問系爭買家報價是否誤將美金605萬元錯載為615萬元,且 未向被告揭露上情而有隱匿對○○○公司有利之價格不報之 違約情事,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以美金610 萬元出售系爭船舶 予系爭買家,系爭買家已付清買賣價金,○○○公司亦已交 付系爭船舶予系爭買家。
㈡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 率,即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3萬元,換算原告可得佣金數額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公司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是否經 ○○○公司合法終止?
㈡原告履行居間義務是否合於○○○公司之利益?有無違背誠 信原則?
㈢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若干?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公司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是否經 ○○○公司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 條、 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原告乃系爭買家之仲介人,○○○公司就系爭船舶出售事宜 僅委託○○ald公司獨家代理云云。經查:
⑴○○○公司於104 年2 月間透過○○ald公司向市場釋出欲出 售系爭船舶之消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而原告獲悉上開訊息後,於104 年8 月20日11時47分以 電子郵件向○○○公司稱:「買家…有興趣買系爭船舶…若 可以的話,還煩請給買家一個完整的回價及條款,我(按: 指原告經理曹○○)會努力去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25 頁),表明有意願為○○○公司媒介系爭船舶買賣事宜 ,○○○公司則於104 年8 月25日11時24分以A 郵件覆稱: 「目前我司初步意向如下:價格USD 610 萬(含佣金10萬元 )、交船地點…」等語;並於同日14時7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 原告之承辦人黃○○,確認美金610 萬(含佣金)乃被告出 售系爭船舶可接受的最低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可見○○○公司已接受原告要約,同意由原告為該公司媒介 系爭船舶訂約之機會,且就媒介後訂立買賣契約可得之居間 報酬為美金10萬元,達成合意,其間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此由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被告雖於104 年10月8日16時34分寄發電子郵件,以原告未保障○○○公 司權益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但並未否認其間有系爭居間契 約存在,觀之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船舶買賣事宜,委由○○ald公司獨家 代理,並提出104 年2 月16日○○ald公司仲介任命及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41頁)。惟觀諸前開文 書記載「○○○公司正式任命○○ald公司作為銷售船的唯一 仲介」(We,owner of MT○er○○ergy,IMO NO.9236925{ the "Vessel"}officially appoint Messers.○○ald○○ ritime○○vices Limited{the"Broker"}as our exc lusive broker for the sale of Vessel.)、「委任終止 之唯一條件係直到交易完成且交船給新買家」(This appoi ntment will only terminate until the completion of the sale and delivery of the Vessel to the new owner .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41頁)等語,僅能推知被 告與○○ald公司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尚不能據此推認○○○ 公司除○○ald公司外,未與其他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此由被 告自承其與○○ald公司間並無「在該公司獨家代理系爭船舶



買賣事宜期間,○○○公司不能自己出售系爭船舶」之約定 存在自明(見本院卷三第48頁)。而原告係逕向○○○公司 報告、媒介訂約,經○○○公司應允之,已如前述,佐以如 附件所示兩造歷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船舶買賣契約訂 立前,始終由原告與○○○公司討論價金及交易事宜,並由 原告代表○○○公司與系爭買家之仲介人○○公司確認交船 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64-169 頁兩造歷次文書往來時序及內 容),益徵原告為○○○公司之利益,媒介系爭船舶訂約機 會,並辦理訂約後之相關事宜,並不受○○○公司與○○ald 公司間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所影響。至於○○ald公司以104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聲明該公司經○○○公司任命,協助○ ○○公司處理系爭船舶出售,並保護船東利益(監督代理) ,其任務亦包含確立與○○○公司成立之第三方保管協議( We have been appointed by Sellers {○○ Star ○arin e S .A . }as their protective agent for assisting them in the Sale and Purchase procedures for MT○ver ○○ergy including the establishing of the EscrowAgr e ement with your good company,Messrs Holman Fenwick Willan,見本院卷一第78、177頁)等語,則僅能推知○○ ald公司受○○○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船舶出售事宜之範圍, 尚不能據此反推○○○公司只接受○○ald公司媒介、報告 之訂約機會,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⑶又被告辯稱:其於訂定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前,業於104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居間契約,兩造於系爭船舶買賣 契約成立時既無居間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撤銷者,乃其前與系爭買家訂定之備忘錄及承 諾書等相關文件,其撤銷客體不及於系爭居間契約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寄發104 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之對象為系爭買 家,並非原告,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全文意旨,係在使○○ ○公司與系爭買家於磋商階段所簽立之文件失其效力,亦即 原告前於磋商階段所為媒介行為,並未達成使雙方締結正式 買賣契約之結果,非謂○○○公司不再受領原告所提供報告 締約機會及媒介訂約之服務,此由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以 電子郵件向○○○公司報告系爭買家願提出新要約,以美金 610 萬元購買系爭船舶時(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 349 頁),○○○公司亦接受該報價,並與系爭買家重新訂 約,且互為匯付買賣價金、交付系爭船舶等履約行為(見不 爭執事項㈡)亦觀之甚明,要難認系爭居間契約業經被告於 104 年9 月8 日合法終止。




3.綜上,原告與○○○公司間確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且未經 被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履行居間義務是否合於○○○公司之利益?有無違背誠 信原則?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獲悉系爭買家提出願以美 金615 萬元買受系爭船舶之新要約,竟未據實向○○○公司 報告,反而質問系爭買家是否報錯價,仍以美金610 萬元向 ○○○公司報價,其所為顯不合乎○○○公司之利益,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買家於104 年 9 月4 日所為美金610 萬元之報價實屬誤會,原告僅善意提 醒系爭買家確認報價,並未為不利於○○○公司或違背誠信 之行為。
2.經查:觀諸系爭買家與○○○公司歷來之議價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系爭買家於104 年9 月4 日僅願出價美金602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因系爭買家遲遲不再加價,原告始 以104 年9 月7 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稱:由於系爭 買家遲未簽署備忘錄,被告宜向系爭買家聲明備忘錄立即失 效(見本院卷一第75、175 頁)等情,足見系爭買家在104 年9 月7 日以前未曾提出高於美金602 萬元之報價,而○○ ○公司在前開議價階段係以美金610 萬元為可接受之最低售 價乙節,有104 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卷二第339-340 頁),衡情倘非有特殊事由,系爭 買家不可能主動提出高於○○○公司開價之買價,系爭買家 以104 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所為出價,顯違常情,況由原告 向系爭買家確認其意願後,系爭買家隨即更正其錯誤,以 104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確認其真意係願接受○○○公司之 報價美金610 萬元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349 頁),益見原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買家出價,使○○○公司 以不利價格出售系爭船舶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辦理居間事務違背誠信原則情事,其辯 解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辯稱:以原告履行居間義務不利於○○○公司, 且不符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支領居間報酬 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若干?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1.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居間契約可向○○○公司領取美金10萬 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已向○○ald公司付清 居間報酬,而無重覆再向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況由原告寄 發之104 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所稱美金10萬 之佣金,除居間報酬外,尚包括系爭買家回佣及○○公司之



佣金在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 )。
2.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已向○○ald公司給付促成系爭船舶買賣之佣金,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ald公司間之關係既有別於系 爭居間契約,自不因被告給付○○ald公司報酬而受影響,先 此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依A 郵件之約定,其得向被告支領居間報酬即佣 金美金10萬元,惟觀諸A 郵件內容僅記載買賣價金為美金10 萬元,內含佣金美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卻未敘 明買賣價金所含佣金究由賣方或買方仲介之一方獨得,或由 雙方仲介共同分受,僅憑前開文義尚難推認原告可獨得佣金 美金10萬元。佐以○○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寄送原告之電 子郵件載稱:買家已匯款美金6,099,920 元,其中包含船舶 價款美金600 萬元、燃油費美金78,522.08 元,並支付美金 10萬元作為雙方仲介佣金(The Buyers hereby undertake to pay the total commission of USD 1000,000 as broker age to both brokers involved,見本院卷二第95、115-1 16頁)等語,可知佣金美金10萬元乃買賣雙方仲介(含原告 在內)可得之居間報酬。原告亦自承:買賣價金所含佣金美 金10萬元,須支付其中美金62,500元予買方仲介(按:指○ ○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7頁),對照原告在雙方訂立系爭船 舶買賣契約後,於104 年9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 :「剛和買方仲介(按:指○○公司)談過,他們仍然需要 賣方簽署佣金協議…(提供您訊息,據了解各仲介的佣金是 美金37,500元,低於1%標準,其餘是買方的回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4、174 頁),亦指明買賣雙方之仲介可獲分 配之佣金為每人各美金37,500元,可知原告按其提供之居間 服務內容,僅得支領報酬美金37,500元。 ⑶原告固主張依國際船舶仲介慣例,應由其向○○○公司收取 全部佣金後,再分配予其他仲介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 48頁),惟被告否認有前開慣例存在,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陳明其與系爭買家或○○公司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原告未獲其 他仲介授權代為受領佣金,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詞,逕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3.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得向○○○公司領取之居間報酬 為美金37,500元,應堪認定。是按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3元 之匯率計算(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可支領之居間報酬折 合新台幣為1,237,500 元(計算式:37,500×33=1,237,50



0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 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陳○○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居間契約,依前引規定,其自應與○○○公司 負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23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就判決主文第1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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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