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94號
PCDV,100,司養聲,29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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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劉金鳳與養父劉允志、養母李桂珍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金鳳(女、民國56年12月9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劉允志、李桂珍 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劉允志(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李桂珍(女 、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於民國93年4 月14日、93年2 月1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 復本生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與 養父劉允志、養母李桂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劉允志、李桂珍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 人之養女,而養父劉允志、養母李桂珍分別於93年4 月14日 、93年2 月1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 何辦理終止收養?)因為我想要回歸原姓,養家都沒有其他 兄弟姊妹,也沒有親戚,我的生父過世前,也希望我可以回 復本家,養母生前也有交代我,怕我以後只有一個人,也希 望我回去,我辦理收養後,也還是會繼續祭拜我養父母;( 問:是否有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他們沒有遺產」。而聲請 人之胞兄曾照祥亦稱:「(問:是否同意聲請人回復本家? )我同意,我父母也希望聲請人回復本家,只是之前他的養 父母還在世,要讓他繼續照顧他們,所以沒有來辦理」等語 ,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而聲請人之 本生父母均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聲請人胞 姊曾台鳳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劉允志、養母李 桂珍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劉允志、養母 李桂珍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



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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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