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98號
PCDV,100,司聲,1198,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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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Jungo, Ltd.
法定代理人 Ilan Endv.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 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第2 項規定:「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 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為被告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預 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 時,擔保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 設。因此,倘訴訟終結確定,且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 費用時,即應認原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法院命返 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人訴 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0,61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給付權利金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並未 判令聲請人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之義務,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8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90, 610 元在案,嗣前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上字第44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 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聲請人逾年息20 %利息請求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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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