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89號
PCDV,100,司聲,118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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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卲陳美池
      邵儀娘
      卲揚威
      卲英豪
相 對 人 蔣政治
      蔣進華
      蔣火樹
      蔣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全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 裁定業遭撤銷確定,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82 號民 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93號、第1794號、第1795號及第17 9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4 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全字第 182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954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相對 人復持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本 院執行處於100 年10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全洪字第954 號 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8日以 臺北仁杭郵局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及第1547號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4 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744號 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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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