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惠琴
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單復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達康 101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 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 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採半年繳方式,每期保險費 為6,243 元。被上訴人應定時收費,被上訴人要督促業務員 來收費,況被上訴人的送金單(續期保險費)一直未入公司 的帳,業務員說:她沒有我這張保單的號碼,可見保單太多 本而搞錯號碼,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持續有效。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之收費方式為人工收費,且收費場地不變,上訴人資 金充裕,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拒絕繳納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曾 派員收取為上訴人所拒絕,但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上訴人收取 保險費,蓋當天業務員若未收到保費,應會寫報告或記錄單 回報被上訴人,若無該項證據,表示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前來 收取款項。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稍為提一下要收保費時,遭上 訴人拒絕不繳費,卻沒有任何的證明,只是嘴巴說說而已, 就相信被上訴人的說詞,顯有不當。何況95年間,上訴人有 跟被上訴人業務員所起的互助會,該業務員每個月都來收會 款,且場地和收保費的地址是一樣,可見業務員確實未專心 做好收取保費之責任,導致為保戶之上訴人權益受損。抑且 保費第1 次未收到,第2 天也要打電話詢問,第3 天也可來 ,若真的如業務員所說的不繳,當天要回報被上訴人,後續 動作也要辦解約或減額繳清,為何2 年內都無動靜,而造成 保單失效,實令人驚訝,由此可證明,確實未前來收取保費 。否則,若遭上訴人拒絕繳納保費,為何保單的後續動作未
辦理解約或減額繳清,此點就是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失效的起 因,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⑵被上訴人催告程序未完備,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封均無上訴 人親簽之證明,既然被上訴人以掛號寄出,為何無簽名之證 明?此種重要信件應送至本人手中,故造成保單失效之原因 是被上訴人未督促其業務員做好收取保費的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蓋上訴人係人工收費緣故。上訴人確實不知 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也確實未收到掛號信件,被上訴人 稱有寄掛號信催繳,卻一直無法提出上訴人親簽證明,可見 不實,其催告程序顯有欠完備,此金管會楊科長於開會時亦 有表示被上訴人之催告程序未完備,故上開保險契約效力自 應繼續。
⑶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投保後,連續共繳交3 次保費沒有中 斷,且被保險人曹天珉(嗣更名為曹嘉凌)身體在94年11月 有開過刀,也有領過理賠金,因此上訴人一定會要繼續保, 不可能不保,否則那是上訴人的浪費、損失,故上訴人確實 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保費之收取,亦不可能不繳。是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賣保險理念太差,享有轉帳的好處,為何不提出來 ?且上訴人經由該名業務員經手的保險,有多份均因未繳費 而遭停效,足見是業務員未盡到收取保費的責任。上訴人因 每日都很忙,且保單又多,故方至97年因要再申請理賠時, 才知上開保險契約已停效2 年而失效,此應怪被上訴人督促 業務員有業務過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即 屬有據。
⑷就被上訴人之答辯,若上訴人積欠保費或不再續約,係先以 人工催繳云云,然於95年2 月28日之應繳款日後至95年5 月 4 日之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及至停效2 年期間之屆滿日止 ,除黃秋足每月因需收互助會費有與上訴人見面(惟上訴人 堅決否認黃秋足有催繳之言行事實)外,被上訴人有指派何 人對上訴人「先以人工催繳」?徒負空言,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固提舉大宗郵件之掛號清單,及於其上列印上訴人 之地址,惟上開2 份清單僅第1 頁有蓋投寄郵局戳印,而於 後附列有上訴人之清單,卻無郵局戳印以為憑證,而上訴人 曾親自或以電話向郵局查證,均經承辦人員回覆「大宗掛號 郵件清單每份每頁均須加蓋投寄日期、時間及局名之郵戳」 ,始能證明該頁所列掛號郵件已付郵資及投寄出去等情。是 被上訴人所舉催告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清單上因未有郵戳加蓋 ,即並不足以證明已付郵投寄。況縱催告上訴人繳欠保費之 函件已投郵,但亦無從由該清單上即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 催告送達」於上訴人,自應以該掛號郵件「送達」收受人後
並於回執單上簽章始得憑證。何況該投寄之催告函內容如何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未盡「 催告」、「通知」及「送達」上訴人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顯明。
⑹被上訴人雖復以證人黃秋足之證詞為據,然有利害關係之證 人黃秋足,若不作對自己有利之供述,即需對上訴人負擔未 為通知及未收取保費之過失,已至臻明白,故其證詞顯不足 採。況黃秋足是當事人,不能當證人,所為證詞不能採,上 訴人要求一定要看到簽收單,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掛號 的簽收單上訴人確實沒有簽收,被上訴人不能說超過5 年, 就不提出掛號的簽收單,本件是因為已經發生保險事故,所 以被上訴人才這樣抗辯。
⑺被上訴人又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2 年後契約效力 之終止以及後續之作業再為通知上訴人,以致使上訴人及被 保險人蒙損,上訴人自得提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應為法之 所許。
⑻上訴人並無投保險的經驗,80年間投的保險全都是業務員黃 秋足在操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時一人。上訴人之繳費方 式都是人工收費,業務員何時來向上訴人收費,上訴人就何 時給保費,從未自己去繳過,要去哪裡繳,要用什麼單子繳 ,金額多少,上訴人全都不知道,全是業務員來收。95年4 月13日催繳保費,也是業務員自己來收的,上訴人是人工收 費。天啊!太多的保單,那時業務員繳費方式為何不用轉帳 ,難怪繳費東掉西掉,上訴人無保險經驗,業務員有來收保 費就給保費,因為是人工收費,且場地不變、資金充裕,為 何達到2 年未來收保費,實在太遺憾,只知那時間業務員她 說電腦未顯示此號碼?到現在上訴人才知道什麼叫做「豐富 的保險經驗」,原來是保單太多,大客戶本字一堆,業務員 不懂規劃,確實業務員賺了不少業績,至今上訴人才知道上 訴人的保單如此的多。確實業務員將系爭保險契約號碼漏掉 ,加上被上訴人催告程序欠完備,業務員自己都不知道有系 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更不會記得保單有幾本,何時?何月? 何日?要繳保費是哪一本?因為上訴人是人工收費,每天又 忙著做成衣加工,所有加工流程都是上訴人一人在處理,業 務員趁機要上訴人加保又加保,簽名又簽名,因為跟業務員 是好朋友,大家都應該互相信任的不是嗎?
⑼另上訴人從未說過「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真的」等語, 這是被上訴人自己編的話,若非儲蓄保險上訴人第1 次就不 會繳保費,怎麼可能繳共3 次,況且收費都是業務員來收取 的。95年2 月15日上訴人確實有開1 張支票,金額6,834 元
,要繳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費,是業務員要上訴人開的,哪知 道業務員繳到別的保單(上訴人的記事本有註明已繳了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沒錯,上訴人的保單太多,但系爭保險 契約上訴人一定要交,因為有理賠過,上訴人所要繳的是系 爭保險契約的保費,業務員繳成訴外人曹天珉另外保險契約 的保費,此本非彼本。至其他2 本不提,僅提系爭保險契約 復效,更沒問題,因為她是健康體,這麼多本保單也沒理賠 過,只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此本0000000000有理賠過,上訴人 要繳保費這是上訴人的應盡責任。
⑽上訴人於97年7 月時要申請理賠,一發現保單停效,就馬上 向被上訴人申訴,郵局是5 年內資料還在,如今的問題無法 找到簽收單,是不能怪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做事不積極, 上訴人還特別加註請查明簽名人是誰,請限制3 天之內傳真 是誰簽名,上訴人今日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卻沒感覺,因為 太多太多掛號,掉了一張也沒感覺。上訴人是於97年就已提 出申訴反應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被上訴人卻不去做,為何被 上訴人不主動提供掛號信簽收證明,而至今日才聲稱資料已 超過5 年,業已銷毀,實在不符常情,故沒有保留簽收資料 ,是因被上訴人沒有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依被訴人 所為查證,已足證明上訴人每次收到催繳通知單皆有即時繳 交保險費之記錄,表示上訴人只要收到催繳通知單皆會繳交 ,此次沒繳交,確實完全歸因於無通知單催款。 ㈢為此,爰依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同意上訴人繳清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該保險契約自95 年2 月18日起之續期保險費後,自95年5 月4 日上午零時起 ,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見本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㈠緣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18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曹天珉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 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為100,000 元,並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即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採半年 繳方式,每期保險費為6,243 元,且於要保書聲明系爭保險 契約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同意自動墊繳。嗣上訴人因未依
約繳交系爭保險契約第4 次(應繳日為95年2 月18日)之續 期保險費,被上訴人除先請業務員前往收費(但上訴人不願 繳納)外,並於同年3 月10日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惟上訴 人仍未繳交,被上訴人即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 。其後,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墊繳保險 費,被上訴人遂復於同年4 月13日再寄發催繳通知,惟上訴 人仍未繳交,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停效。詎料,上訴人於數 年後(即99年),竟以被上訴人未前往收費為由,起訴請求 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惟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業已因上訴 人未繳交續期保險費而停效,故上訴人主張「確認保險契約 有效」云云,實屬無據,理由如下:⑴按「人壽保險之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 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⑵另「……第2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則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 條可供參 照。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 條復約定:「要保人得 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 期以後的 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 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 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效力停止。」 。⑷系爭保險契約第4 次保險費應繳日為95年2 月18日,被 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該次保險費時,卻遭上訴人拒絕, 經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寄發催繳通知,然上訴人仍未繳 納,被上訴人即依約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嗣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足墊繳,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0日寄發催繳通知至上 訴人處所,促請上訴人儘速繳納,否則保單效力將會停止。 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終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⑸綜上所陳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繳交,是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 約之效力業已停止,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雖主張催繳通知未有其簽名,故催告程序有疏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確有投遞催繳通知之證明,而中華郵政公司亦 無退件紀錄,且上訴人復無地址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主 張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
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間,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95年間寄交上 訴人之催繳通知紀錄,惟經該公司略以「查詢期限半年,逾 期查詢」等語回覆,致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然 因中華郵政公司與被上訴人或本件訴訟結果尚無任何利害關 係,自無偏頗之可能。是根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通知書、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證明,且寄送之地址復 與上訴人之要保書上之收費地址相符,實已可證被上訴人之 催告通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無誤。何況,上訴人於93年8 月 18日係同時以3 位子女曹天易(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曹天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曹天珉(保單號碼為00 00 000000 )為被保險人,而投保3 件保險契約。此3 件保 險契約之投保內容、寄發催繳通知之地址、時間與停效時間 皆一致,然上訴人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收費疏失致停效, 但就另2 張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收受與否則未爭執,益徵上 開三件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確實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因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始後悔未繼續繳 交保險費而無法申領保險金,今竟以被上訴人之催告程序未 完備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上訴人自應就 未收到催繳通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曹天珉(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體檢復效,惟遭上訴人拒絕,是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復效, 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理由如下:⑴「……要保人於 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 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⑵「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 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亦有 約定可供參照。⑶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5 月4 日停效後,被 上訴人曾數次發函或派專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之原因及本件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復效期限等,且被上 訴人曾於97年5 月2 日受理訴外人曹天珉(即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之復效體檢,惟因訴外人曹天珉患有心律不整 、肺部積水、肺結核、巧克力囊腫等疾病,致使體檢結果不 符復效審查標準,被上訴人業已多次發函向上訴人說明無法 復效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亦曾於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9 日函知上訴人表明願個案受理曹天珉體檢復效審查,並 依體檢結果核定是否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惟上訴人於同 年7 月20日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爭議協
調會時仍表示拒絕,甚至要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復效。而前 揭99年7 月20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僅係「本案國泰人壽提出 兩和解方案:⑴體檢復效或⑵退還所繳保費(扣除理賠金) ,惟保戶仍無法接受,雙方協調不成立。」等語,絕無上訴 人所稱之「金管會楊科長證明國泰人壽催告程序未完備…… 」、「金管會開完會之後的結論要我以催告程序欠完備來告 國泰人壽……」云云,是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自不可採。 ⑷末者,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又於100 年5 月2 日復向金 管會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為弭平爭議,除函覆上訴人請其 考慮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之方案外,並派專人向上訴人說明中 華郵政僅會於該批大宗掛號之第一頁蓋郵戳章等,惟上訴人 仍堅持無體檢復效。⑸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95年5 月 4 日間停效,則被上訴人要求曹天珉體檢復效,僅係參酌前 揭保險法為防止逆選擇之立法意旨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實非故意刁難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天珉。今上訴人拒絕 讓訴外人曹天珉體檢復效,而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常情,自不足 採信。
㈣再就被上訴人95年4 月13日之催繳掛號清單內容觀之,被上 訴人於該日共寄發了6 件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予上訴人,且 催繳通知之地址復皆相同。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 件保險契約之催繳紀錄皆顯示「第7 次應繳日(95年3 月20日或95年3 月31日)未繳費,然在被 上訴人寄發催繳通知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繳交 第7 次保費,其後並繳交第8 次保險費,有前揭3 件保險契 約至97年4 月,始再有第9 次應繳日之催繳紀錄乙節可明。 從而,被上訴人於同一日寄發相同地址、相同收件人之6 件 保險契約催繳通知,應無可能發生僅其中3 件保險契約之催 繳通知為上訴人收受,其他3 件催繳通知則未予送達之情事 。甚且上訴人既自承「……我每日公司都是開放的,且業務 員都有來公司聊天……」等語,果上訴人欲持續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理應也會注意繳交保險費之期限,並準備該金額, 豈會逾2 年未繳交保險費而不知,且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為何未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之通知,而致系爭 保險契約停效?顯有違常情。另「……第2 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則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 為寬限期。……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 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 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 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準此,
上訴人之保險單既未遺失(保險單內即附有保單條款),則 其辯稱「不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為2 年,更不知因停效 期滿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即亦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既明定「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 語,且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亦已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逾寬 限期仍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有明文可資參照,而誠實信用原則係斟酌事件 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 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且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 律之法律」。準此,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掛號查詢期限過 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寄交、送達證明等,其行使權利顯 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投保資料觀之,上訴人除有以其家 人為被保險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外,早於80年8 月間 ,即有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 件保險契 約之紀錄,可證其有相當之投保經驗,對於保險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應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與瞭解。則上訴人既有 豐富之保險經驗,且有遭被上訴人催繳後補繳保險費之紀錄 ,顯無可能逾2 年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不知,且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而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更何況,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收取保險費可獲得業務津貼及繼續服務津貼,故 實亦無可能未按時向保戶收取保險費而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抑且參酌上訴人亦曾稱「以黃秋足為會首之互助會(自95 年5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每月均要至上訴人處(按 同要保地址)收取會費……」,則黃員又豈可能按月至上訴 人家中收取互助會之會費,但卻未向上訴人收取能獲得繼續 服務津貼之保險費?足徵黃員所稱係因上訴人其以非儲蓄險 為由,而不想再為繳納等語屬實。
㈦又上訴人雖謂「95年2 月15日我有開一張支票,就是要繳這 件曹天珉的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空言泛稱有 開立支票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云云,自不可採。再 者,系爭保險契約與其他2 件保險契約之收費日期均相同, 上訴人豈可能僅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未繳交其他 2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可證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甚且, 若黃員未事先通知上訴人要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上 訴人又如何知悉當日(95年2 月15日)應開立支票作為繳交 保險費之用?更可證上訴人稱黃員未於95年間通知其繳交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未向其收取保險費云云,前後矛盾 ,自非可採。
㈧上訴人確於95年1 月25日曾開立金額6,834 元,發期日為95 年2 月15日之支票繳交保險費,惟其係繳交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亦為曹天珉)第6 期之保險費( 應繳日為94年12月22日,應繳金額同支票金額),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抑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每期保險費均為6, 243 元,並非前揭支票金額6,834 元,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應 繳日為2 月18日,而於保險收費實務上,收費人員多係應繳 當月才會向保戶收費,不會於前1 月為之,可見上訴人於95 年1 月25日開立金額6,834 元之支票,並非繳交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上訴人或因時間久遠,致有張冠李戴之情事。 ㈨綜上所陳,上訴人確實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並以信件催繳 後,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 已停止效力,昭然至明,上訴人訴請保單復效,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前揭主張渠前於93年8 月18日,以渠為要保人,訴外 人曹天珉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 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為100,000 元,並附加「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 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有關保險費之支付 採半年繳方式,及由人工到府(即新北市○○區鎮○街183 號2 樓)收取,暨每期保險費為6,243 元之事實,業經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所另主張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 期之保險費(應繳日期為95年2 月18日 ),並非渠不繳納,而係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派員到府收取 ,且嗣後所為之催告程序又有欠完備,而未確實送達予上訴 人收受,方致上訴人始終不知有應繳納第4 期保險費而未繳 之情事。因此,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原因,實係因被上 訴人並未派員收取,且嗣後之催告程序又欠完備所肇致,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已因停效期滿而終止,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復效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派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 保險契約第4 期之保險費?㈡被上訴人之催繳保險費通知, 是否有送達予上訴人?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繳保 險費而停止效力?㈣上訴人本件所為被上訴人應恢復系爭保 險契約效力之請求,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派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 第4 期之保險費?」爭點部分: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 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相關附約亦有類似約定,參見各該附約第 6 條、第11條),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 繳納方式,乃係應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鎮○街183 號2 樓住所收取,屬人工收費方式乙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保單條款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即應 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收取,且倘係被上訴人故不派人 收取者,即係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屬上訴人到期未交 付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派員前往收取系爭保 險契約之第4 期保險費,非上訴人拒絕繳納云云,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黃秋足於另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 為證。而證人黃秋足除已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於93年 8 月份開始保險,半年繳1 次,繳了3 次,95年2 月份要繳 錢時,上訴人親口跟伊說她不保了。......當時是上訴人他 們自己說別家有保險。不需要這一張保險了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5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經具結後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保單,當初是否 是你去承保的?)是的,當時是我跟吳蕙琴說她沒有醫療險 ,問她要不要保,當時她是自願的承保的,保費是半年繳, 她繳了3 次保費,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繳費的,支票都是我去 跟她收的,每次去收的時候,她都很猶豫要不要繼續保這一 張,..... ,她很猶豫我都一直跟她解釋,她95年時候跟我 說不保了」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外,復又經本院依 職權再為傳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再次具結後,仍證 稱:伊是上訴人的員工,職稱是業務主任二,與上訴人認識 了20幾年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的保險,都是伊去招 攬的,包括本件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是曹天岷,也 是伊招攬的。上訴人共透過伊向被上訴人投保了3 個小孩的 保險,除了本件之外,另外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被保 險人為曹天易,另一件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被保險人 為曹天玟。這三份保單繳保費的方式都是用人工收費,半年 繳,由伊自己本身去收。上訴人投保之後,就這3 份的保單 繳費情形本來都正常,但是在95年2 月那一次要繳的時候, 上訴人親口跟伊說這3 個保單都不是儲蓄險,所以她不想繳 。95年2 月那1 次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去收取保費,後來伊又
去向上訴人收了2 次,她還是不想繳,所以伊就把後續交給 公司去處理,公司會寄催繳函。據伊所知公司催繳後,上訴 人還是沒有繳款。對於上訴人一直說是伊沒有去跟她收這3 件的保費,是不可能的,因為伊也是經常在跑樹林那方向。 伊也絕對不可能忘記上訴人有投這3 件保單,而未跟上訴人 收費。在上訴人拒絕再繳為小孩投保的保險後,伊還有去上 訴人家收過保險費,收過小孩子年繳的保險的保險費。伊後 來去收保險費的時候,上訴人也沒有跟伊問過那3 個半年繳 的為何沒有來收,因為她根本不想繳,所以她不會問。上訴 人發現她替訴外人曹天岷投保的保單被停效後,有去找過伊 ,並跟伊說她好像有醫療險,伊說你上次說不繳了,所以也 沒效了,她說我要繳呀,我怎麼不繳,伊說那是你自己說不 繳的,因為小孩子生病了你才知道這個的重要,所以才說要 繳。就本件爭執的保單伊確定95年2 月份時,有去跟上訴人 收保費,是去上訴人的公司就是鎮前街183 號2 樓這個地址 收的,而且去收過不只一次,但上訴人都跟伊說她不要繳.. ... 」等語綦詳(見本審卷第180 頁起),而證人黃秋足雖 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黃秋足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並負責向上訴人 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就其在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 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 ,且參以上訴人對於證人黃秋足所為上開證述,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真的」等語 (見本審卷第183 頁反面),自具證據價值,堪以採信。上 訴人雖嗣後又辯稱證人黃秋足是當事人,不能當證人,其所 為證詞不能採云云。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乃為兩造,證人黃 秋足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就其親身在場所見聞之事實, 自得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㈢準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派員(即證人黃秋足 )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第4 期之保險費乙節,足堪認 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派人前往收取云云,尚不 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催繳保險費通知,是否有送達予上訴人? 」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4 期之保 險費後,已於95年3 月10日、95年4 月13日先後2 次分別寄 發繳納保險費之催告函予上訴人,且上開催告函業已送達上 訴人收受,惟上訴人仍未繳納等情,亦據提出95年3 月10日
、95年4 月13日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系爭保險 契約催繳記錄查詢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審卷第81頁至 第84頁、第173 頁)。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查:
⑴被上訴人關於對保險費之催繳,於95年當時之作業程序,乃 係委請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其關係企業之精誠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幫被上訴人印製催繳的實質內容,然後訴 外人精業公司也會印製掛號清單,再連同要寄的郵件及掛號 清單一併交給郵局,經郵局確認要寄的文件與清單所列相符 後,才會在清單上蓋印郵戳,而訴外人精業公司為了要證明 確實有完成此項工作,會將蓋有郵局郵戳的掛號清單整份完 整的送交被上訴人1 份,然後才能跟被上訴人請款乙情,業 經證人魏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公 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受國泰人壽作業處理的委託,他 們會將作業檔案提供我們精誠做資料處理,我們有專責人員 負責國壽作業,接受檔案之後我們會先做資料處理,與國壽 作業窗口確認檔案是否正確,如果正確國壽會簽名回傳,我 們才開始做列印,列印完成我們會將成品送交郵局,以上流 程就是我們全部的作業。我們會檢附當月的作業數量,開立 發票向國壽請款。我們有配合的貨運公司把成品送交郵局, 我們會把成品分區綑紮,然後固定是送到金南郵局,由郵局 做點收,然後完成全部的作業,郵局點收時會蓋戳章。在我 們公司跟國壽合作期間,有關保費催繳的清單列印及付郵都 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且我們公司有專人負責。就催繳保費這 部分,我們公司負責列印出來交寄的文件,除了成品外,還 有掛號清冊,而此所謂成品指的就是催繳通知單。」等語綦 詳(見本審卷第226 頁反面起),則本件並無特殊狀況,自 亦循例採用同一方式與流程寄發催告函予上訴人,首堪認定 。
⑵次由被上訴人所呈之2 份掛號清單已清楚標示,所郵寄者均 為「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並分別蓋有臺北金南 郵局95年3 月10日、95年4 月13日之郵戳,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95年4 月13日、95年3 月10日 之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依勘驗結果所示,該2 份催繳掛號 清單第1 頁上,確實均有臺北金南郵局的戳印,且2 份催繳 掛號清單其頁次均係連續的編碼,分別從第1 頁到第958 頁 、第1 頁到第1142頁,均連續不間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第226 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對清單上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各該保戶,寄發催告通知無誤。
⑶至上訴人雖仍以前揭掛號清單僅於第1 頁上蓋有郵戳,於上
訴人部分之第82頁、第84頁並未蓋有郵戳,無法據以證明上 訴人的部分亦有一併付郵,且僅憑上揭掛號清單亦不足證明 其內容即為催繳保險費之意思通知,另亦無法證明該郵件確 實已送達上訴人云云為辯。但查:
①依證人鄭如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問:剛才證人魏婉麗稱精誠公司的負責國泰人壽業務的專責 人員是否就是你?)沒錯,就是我。(問:就你負責的部分 ,如何處理?)國泰人壽提供檔案給我們,我會依他的資料 執行程式,列印催繳通知函(這個就是證人魏婉麗說的成品 ),我在產生催繳通知函的同時,檔案也會同步產生催繳清 冊,依客戶的指定的時間我們送到金南郵局去交寄,掛號清 冊是一式二份,交寄完成後,我們會取一份掛號清冊回來, 再將這份掛號清冊送回國泰人壽,這樣作業就完成了。(問 :去郵局交寄時,郵局會在掛號清冊上蓋郵戳嗎?)會。( 問:如何蓋?)會在首頁蓋一個郵戳的圓章,上面會有日期 。(問:所以不是在每一頁都蓋?)對,只有在首頁蓋。( 問:你們公司跟國泰人壽合作這個業務到何時?)我負責這 個業務大約是到95年或96年,我不太清楚。(問:提示本院 上開當庭勘驗的證物二份,有無看過這些證物?)有。(問 :在何清況下看過?)在電腦列印時,就有看過。(問: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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