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源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3562 號、98年度偵字第2352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
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源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益源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擔任陽信銀行北三區消費金融中心(址設臺北縣永和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山 路1 段188 號)區經理,負責綜理陽信銀行北三區個人金融 貸款業務,有依陽信銀行所訂各項授信準則確實審核個人申 辦貸款案件是否准予核貸之職務義務,並就貸款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個人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陳 益源於94年6 月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 其為求取得資金挹注,竟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 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 犯意,而有下列之行為:
㈠陳益源於94年6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郭三德,覓得不知 情之陳佳琪、林誠偉2 人擔任貸款名義人,由陳佳琪、林誠 偉2 人分別出名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500 號10樓之 2 (買受人為陳佳琪)、同址10樓之3 (買受人為林誠偉) 等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均略稱為建物),再 由陳佳琪、林誠偉2 人以購買上開建物為由,向陽信銀行申 請貸款;陳益源明知陳佳琪、林誠偉2 人均僅為其所覓得之 貸款名義人,本身並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而陳益源本身 亦無償還上開貸款之能力,且前揭作為貸款擔保物之建物, 狀況均屬不佳,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惟陳益源為順利取得 貸款供己週轉,竟違背其職務,而於94年6 月10日,將其先 前所經手其他貸款案中屋況良好之檔存建物照片數幀交付予 不知情之陽信銀行職員楊小慧,並表示該等檔存照片即係上 開陳佳琪、林誠偉2 人貸款案之擔保物照片,由楊小慧據以 製作上開陳佳琪、林誠偉2 人貸款案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嗣該2 份申請書/批覆書於同年6 月15日層轉至 陳益源本人核決時,陳益源即自行於該2 份申請書/批覆書
上均批註「擬以700 萬元受理」等文字,而核定上開陳佳琪 、林誠偉2 人之貸款各7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之後並 將該等其業務上所作成、內容包含前述不實擔保物照片之申 請書/批覆書2 份持以交付予陽信銀行撥款部門人員而行使 之,憑以辦理陳佳琪、林誠偉2 人上開貸款案之撥款程序, 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對於貸款授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生損 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上開核准之貸款金額合計1,400 萬元 ,於94年6 月17日分別匯入陳佳琪、林誠偉2 人之帳戶後, 均由陳益源自行提領、轉匯,供其個人資金挹注之用。 ㈡陳益源於94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得知友人黃 文凱欲以3,000 萬元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購 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24號1 樓至5 樓、徐州街26 號1 樓至5 樓、同縣市○○○街2 號1 樓至5 樓等15筆建物,陳 益源認有機可乘,乃向黃文凱表示願以3,600 萬元向黃文凱 購買上開15筆建物,並約定黃文凱與新竹商銀簽訂上開15筆 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直接於契約書內指定新竹商銀 將該等建物分別登記於陳益源所覓得、不知情之貸款名義人 賀慧明(徐州街24號1 樓建物部分)、林國隆(徐州街24號 2 樓、3 樓等2 筆建物部分)、陳秀芬(徐州街24號4 樓、 5 樓、蘇州二街2 號4 樓等3 筆建物部分)、陳志明(徐州 街26號1 樓建物部分)、姜禮賓(徐州街26號2 樓、3 樓等 2 筆建物部分)、羅仕麟(徐州街26號4 樓、5 樓等2 筆建 物部分)、潘淑菁(蘇州二街2 號1 樓、2 樓、3 樓等3 筆 建物部分)、林誠偉(蘇州二街2 號5 樓建物部分)等8 人 名下;嗣陳益源取得上開黃文凱與新竹商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後,即以將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買主」欄 位塗銷改填、另黏貼建物門牌附表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接 續變造為賀慧明、林國隆、陳秀芬、陳志明、姜禮賓、羅仕 麟、潘淑菁、林誠偉等8 人分別向新竹商銀購買上開指定登 記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陳秀芬部分因區○ ○○○街24號4 樓、5 樓及蘇州二街2 號4 樓等2 份契約書 ,故共計變造有9 份契約書影本),再以賀慧明等8 人之名 義,以渠等購買上開建物為由,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每筆 建物均單獨作為1 項貸款申請案,合計15項貸款案,以此方 式規避陽信銀行內部關於同筆地號上之建物合計逾10筆者, 應集中審核並送消費金融事業部辦理專案申請始得放貸之規 定,並使各筆貸款之金額均不超過陳益源本人具有核決權限 之範圍);陳益源明知賀慧明等8 人均僅為其所覓得之貸款 名義人,本身並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而陳益源本身亦無
償還上開貸款之能力,且前揭作為貸款擔保物之建物,狀況 均屬不佳,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惟陳益源為順利取得貸款 供己週轉,竟違背其職務,於94年6 月下旬間,將其先前所 經手其他貸款案中屋況良好之檔存建物照片數幀,連同前述 變造完成之賀慧明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 份,均交付 予不知情之陽信銀行職員何明龍、張秀蓉等人而行使之,並 告以該等檔存照片、契約書影本分別係上開賀慧明等8 人貸 款案之擔保物照片及買賣契約書,而由何明龍、張秀蓉分別 據以製作上開賀慧明等8 人貸款案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 批覆書計15份,嗣該15份申請書/批覆書先後於94年6 月28 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期間內,經層轉至陳益源本人核決時, 陳益源無視於陽信銀行北三區消費金融中心領組劉月娟於該 15份申請書/批覆書上所加註該等貸款案件均「有高風險」 之覆核意見,仍自行於該15份申請書/批覆書上均批註「可 」,而核定上開賀慧明等8 人之貸款合計5,210 萬元(其中 賀慧明部分1 件,核貸金額為450 萬元,林國隆部分計2 件 ,核貸金額均為360 萬元,陳秀芬部分計3 件,核貸金額分 別為36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陳志明部分1 件,核 貸金額為455 萬元,姜禮賓部分計2 件,核貸金額均為360 萬元,羅仕麟部分計2 件,核貸金額均為360 萬元,潘淑菁 部分計3 件,核貸金額分別為245 萬元、300 萬元、300 萬 元,林誠偉部分1 件,核貸金額為300 萬元;以上合計5,21 0 萬元),之後並將該等其業務上所作成、內容包含前述不 實擔保物照片及契約書影本之申請書/批覆書15份持以交付 予陽信銀行撥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賀慧明等8 人 上開貸款案之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對於不動產買 賣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於貸款授信審核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上開核准之貸款金額5, 210 萬元,於94年7 月上旬間分別匯入賀慧明等8 人之帳戶 後,均由陳益源自行提領、轉匯,供其個人資金挹注之用。 ㈢陳益源於94年6 月間,知悉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 昇公司)負責人林憲晃、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正喜等人有 意以8 億7,000 萬元之對價購買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275 號「安和大廈」建物全棟,再改以「揚昇河畔」之建案 對外銷售,然因林憲晃、陳正喜等人資力有限,僅籌得現金 7,000 萬元,尚須向銀行貸款8 億元,陳益源認有機可乘, 乃向林憲晃、陳正喜等人表示可代為協調揚昇公司向陽信銀 行企業金融部門貸得該筆款項8 億元,惟須支付其活動費用 約1,500 萬元等語,林憲晃、陳正喜等人亦予應允;嗣林憲 晃、陳正喜等人向陽信銀行順利貸得該筆8 億元款項後,已
無現金可支付前述約定之活動費用;陳益源為取得該筆活動 費用之不當利益,乃於94年8 月間,透過陳正喜覓得不知情 之傅文燕、官有訓、張枝煌、郭旭恩、范群饒等5 人擔任貸 款名義人,另由林憲晃提供其所有座落桃園市○○路463 號 6 樓之1 至6 樓之6 、中正路465 號6 樓之1 、之2 、之4 等9 筆建物,由傅文燕等5 人分別出名與林憲晃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9 筆建物(傅文燕部分為中正路463 號6 樓之1 、之2 等2 筆建物,官有訓部分為中正路463 號 6 樓之3 、之4 等2 筆建物,張枝煌部分為中正路463 號6 樓之5 、之6 等2 筆建物,郭旭恩部分為中正路465 號6 樓 之1 建物,范群饒部分為中正路465 號6 樓之2 、之4 等2 筆建物),再以傅文燕等5 人之名義,以渠等購買上開建物 為由,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每筆建物均單獨作為1 項貸款 申請案,合計9 項貸款案,以此方式使各筆貸款之金額均不 超過陳益源本人具有核決權限之範圍);陳益源明知傅文燕 等5 人均僅為其所覓得之貸款名義人,本身並無資力,亦無 還款之意,且前揭作為貸款擔保物之建物,狀況均屬不佳, 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惟陳益源為順利自該等貸款中取得前 述約定之活動費用,竟違背其職務,於94年8 月下旬間(起 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間),將上開傅文燕等5 人與林憲晃簽 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傅文燕等5 人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 件均交付予不知情之陽信銀行職員何明龍、張秀蓉等人,指 示渠等以市價最高價額核估該等建物之價值,並向何明龍、 張秀蓉表示其本人已現場勘查過該批建物,無庸再前往現場 拍照,現場照片之後由其本人另行補提等語,何明龍、張秀 蓉即分別據以製作上開傅文燕等5 人貸款案之房屋貸款授信 申請書/批覆書計9 份,嗣該9 份申請書/批覆書先後於94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期間內,經層轉至陳益源本人 核決時,陳益源即將其先前所經手其他貸款案中屋況良好之 檔存建物照片數幀黏貼於該等申請書/批覆書內(上開作為 擔保物之建物實際上均係打通無隔間之開放空間,而黏貼之 照片則為已隔間且經裝潢之建物照片),且無視於陽信銀行 北三區消費金融中心副理李泰儒於該9 份申請書/批覆書上 所加註因該等貸款案件均「有高風險,建議不予承作」之覆 核意見,並以其本人始有核決權限為由,要求李泰儒將前述 「建議不予承作」之文字均以修正液塗銷,而由陳益源自行 於該9 份申請書/批覆書上均批註「以業務為考量准予所請 」,而核定上開傅文燕等5 人之貸款合計3,920 萬元(其中 傅文燕部分2 件,核貸金額分別為470 萬元、410 萬元,官 有訓部分計2 件,核貸金額分別為410 萬元、450 萬元,張
枝煌部分計2 件,核貸金額分別為440 萬元、395 萬元,郭 旭恩部分1 件,核貸金額為495 萬元,范群饒部分計2 件, 核貸金額分別為455 萬元、395 萬元;以上合計3,920 萬元 ),之後即將該等其業務上所作成、內容包含前述不實擔保 物照片之申請書/批覆書9 份持以交付予陽信銀行撥款部門 人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傅文燕等5 人上開貸款案之撥款程 序,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對於貸款授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 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上開核准之貸款金額合計3,920 萬元,於94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分別匯入傅文燕等等5 人之帳戶後,其中1,432 萬元即流入陳益源所管領使用、以 陳益源之配偶張由錫名義所開立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 000000號帳戶內,由陳益源收受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 下仍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三德、林誠偉、楊小慧 、姜禮賓、何明龍、張秀蓉、劉月娟、證人即陽信銀行稽查 人員徐月舫、證人陳正喜、傅文燕、張枝煌、李泰儒、張由 錫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益源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郭三德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 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 人郭三德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郭三德、林誠偉、楊小慧、姜禮賓、何明龍 、張秀蓉、劉月娟、徐月舫、陳正喜、傅文燕、張枝煌、李 泰儒、張由錫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 、證人郭三德、陳佳琪、林誠偉、楊小慧、賀慧明、陳秀芬 、姜禮賓、潘淑菁、何明龍、張秀蓉、劉月娟、徐月舫、陳 正喜、傅文燕、張枝煌、李泰儒、張由錫等人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市○○路 500 號10樓之2 、之3 、同縣市○○街24號1 樓至5 樓、徐
州街26號1 樓至5 樓、同縣市○○○街2 號1 樓至5 樓、桃 園市○○路463 號6 樓之1 至6 樓之6 、中正路465 號6 樓 之1 、之2 、之4 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陽信銀行 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26份(含不動產鑑估表、房貸 還款能力驗算表、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徵信檢核表、擔保 物照片)、新竹商銀與黃文凱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份、變造之新竹商銀與賀慧明等8 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印節本9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 23日渣打商銀FINANCE 字第09900262號函文1 紙、陽信銀行 95年3 月10日鑑價查核覆審報告、95年3 月28日查核報告及 所附資料各1 份、板橋安和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傅文 燕等5 人與林憲晃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傅文燕等5 人 房屋貸款申請書各1 份、陽信銀行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1 份 、陽信銀行授信業務通則、整批房貸作業要點各1 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7日金管檢七字第09701761 75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委員會98年4 月22日金管檢七字第09 8016304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應就各 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件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 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 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 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 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 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銀行職員 收受不當利益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述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小慧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述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黃文凱與新竹商銀間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造為賀慧明等8 人與新竹商銀間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計9 份,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私 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 為,僅論以一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將變造完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 以交付予證人何明龍、張秀蓉據以製作賀慧明等8 人貸款案 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及連同其已核決之申請書 /批覆書持以交付予陽信銀行撥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亦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 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明龍、 張秀蓉等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述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7 條 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後多次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該部分 犯行間,既有前述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0 2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被 害人陽信銀行之區經理,經被害人陽信銀行委以重任,並授 予高度之核決權限,被告不思盡忠職守,竟為謀自身之利益 ,即罔顧此等信任關係,濫權徇私,至犯本件之罪,並造成 被害人陽信銀行高額之損害,亦間接損及廣大銀行存戶之利
益,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 陽信銀行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陽信銀行6,000 餘萬元 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併 科罰金4,000 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係因犯銀行法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 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屬應發還予被害人陽信銀行者,爰不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2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2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 或第123 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