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57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517 號、100 年度偵緝
字第91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建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事 實
一、屠建勛於民國89至92年間任職在雙連會計事務所(雙連會計 事務所即侯琇瑩會計事務所,由屠建勛之配偶侯琇瑩擔任負 責人,侯琇瑩嗣於94年7 月14日改名為侯慧真,其2 人於94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其於89年間受淞河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淞河公司,董事長為賴錦標,董事為賴黃麥、賴雪 ,股東為賴雪美、賴俊新〈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賴錦 標、賴黃麥〉)董事長賴錦標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暫停營業 事宜(淞河公司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登記暫停 營業),其因而取得淞河公司之公司印章,其又於91年間受 亦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兆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為李明暉,股東為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李明麟)之股 東游雅惠的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其因而取得亦 兆公司的公司印章。詎屠建勛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 損害亦兆公司股東、淞河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
㈠未經亦兆公司董事李明暉及股東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 李明麟之同意,違背其任務為下述行為,致生損害於亦兆公 司上開股東之利益:
⒈⑴在亦兆公司「91年6 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記 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16 號3 樓,原股東李明暉 、李明麟的出資額轉由新股東林慶文(林慶文嗣於91年 12月2 日死亡)承受,及改推林慶文為董事,並修改公 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1年6 月13日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李明輝」、游雅惠、吳文華、劉秀 敏、李明麟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 造亦兆公司印文1 枚。
⑵復委託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刻印店盜刻偽造游雅惠、 吳文華、劉秀敏之印章各1 枚,而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 工在亦兆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游雅惠、吳文華、劉 秀敏印文各1 枚,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亦兆公 司印文2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亦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亦兆公司印文1 枚。 ⑷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亦兆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亦兆公司印文1 枚。 ⑸嗣於91年7 月9 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前揭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7 月9 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亦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明暉、「李明輝」、游雅惠、吳文華、劉秀 敏、李明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⑴在亦兆公司「91年7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更 名為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和公司),變 更營業項目,並修改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 工在「91年7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游雅惠、吳文 華、劉秀敏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 造亦兆公司印文2 枚。
⑵復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橋和公司「公司章程」上 蓋用前述偽造之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印章而偽造游 雅惠、吳文華、劉秀敏之印文各1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亦兆公司「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上盜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亦兆公司印文1 枚。
⑷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亦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亦兆公司印文1 枚。
⑸嗣於91年8 月1 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前揭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8 月2 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在橋和公司「92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 因營運不佳,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92年6 月25日起,解 散登記」,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2年6 月17日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之簽名各1 枚 ,嗣於92年7 月7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 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2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 26230 號函覆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游雅惠、吳文華、
劉秀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未經淞河公司董事長賴錦標及董事賴黃麥、賴雪、股東賴雪 美之同意,違背其任務為下述行為,致生損害於淞河公司上 開股東之利益:
⒈⑴在淞河公司「91年1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3之1 號4 樓,原股東 賴俊新的出資額1 萬元均轉由新股東盧文傑承受,原股 東賴錦標的出資額79萬元其中的39萬元轉由新股東盧文 傑承受,改推盧文傑為新任董事長,賴錦標仍為公司董 事而原董事賴雪解任,並修改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 事務所員工在「91年1 月3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賴錦 標、賴黃麥之簽名各2 枚,偽造賴雪、賴雪美、賴俊新 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淞河公司之印章而偽造淞河公司 印文1 枚。
⑵復委託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刻印店盜刻偽造賴錦標、 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印章各1 枚,而由不知情之事 務所員工在淞河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賴錦標、賴黃 麥、賴雪、賴雪美之印文各1 枚,及盜蓋淞河公司之印 章而偽造淞河公司印文2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 上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印章,而偽造董事賴 錦標及賴黃麥之印文各1 枚,及盜蓋淞河公司印章而偽 造淞河公司印文1 枚。
⑷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淞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印章,而偽造董 事賴錦標及賴黃麥之印文各1 枚,及盜蓋淞河公司印章 而偽造淞河公司印文1 枚。
⑸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淞河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盜蓋淞河公司之印章而偽造淞河公司印文1 枚。 ⑹嗣於91年3 月1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3 月4 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淞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賴俊新,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⑴在「91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更名為資汎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汎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並修 改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1年3 月18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 之簽名各1 枚。
⑵復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公司章程」上
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印章, 而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印文各1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 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印章,而偽造董事賴錦標 及賴黃麥之印文各1 枚,及盜蓋淞河公司印章而偽造淞 河公司印文1 枚。
⑷嗣於91年3 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於91年3 月19日將前揭不 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 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⑴在資汎公司「91年6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記 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28 巷16弄2 之1 號,委由 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1年6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簽名各1 枚。 ⑵復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公司章程」上 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印章, 而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印文各1 枚。 ⑶嗣於91年6 月24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前揭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6 月24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⒋⑴在資汎公司「91年10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市○○區○○路554 號2 樓,原股東盧文傑、 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的出資額,均有一部分 轉由新股東鄧錦源(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 處罪刑確定)承受,改推鄧錦源為新任董事長,並修改 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1年10月7 日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 簽名各1 枚,及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賴雪 、賴雪美印章而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 印文各1 枚,
⑵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公司章程」上 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印章, 而偽造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印文各1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之印章,而偽造 董事賴錦標及賴黃麥之印文各1 枚。
⑷嗣於91年10月24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5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⒌⑴在資汎公司「92年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市○○區○○路554 號3 樓,委由不知情之事 務所員工在「92年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賴錦標 、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簽名各1 枚。
⑵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賴錦標、賴黃麥之印章,而偽造 董事賴錦標及賴黃麥之印文各1 枚。
⑶嗣於92年1 月2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 月30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⒍⑴在資汎公司「92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股東 盧文傑、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的出資額,全 部照價讓與股東鄧錦源(股東只剩鄧錦源1 人,負責人 即董事為鄧錦源),並修改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事 務所員工在「92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賴錦標 、賴黃麥、賴雪、賴雪美之簽名各1 枚。
⑵嗣於92年7 月2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7 月4 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賴錦標、賴黃麥、賴雪、賴雪美,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因受託處理葡山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葡山公司)之稅務事宜,因而取得葡山公 司員工洪秀怡之身分證影本,竟未經洪秀怡之同意,為下述 行為:
⒈⑴在資汎公司「92年12月4 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室,原股東鄧 錦源將原出資額新臺幣200 萬元照價讓與新股東洪秀怡 ,而為董事變更(按:讓與後洪秀怡仍為唯一的股東, 資汎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洪秀怡),並修改公司章程 ,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2年12月4 日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洪秀怡之簽名1 枚。
⑵復委託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刻印店盜刻偽造洪秀怡之
印章1 枚,而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公司 章程」上偽造洪秀怡之印文1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資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洪秀怡印章而偽造洪秀怡之印文 1 枚。
⑷嗣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1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洪秀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⒉緣金品酒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品公司)於92年7 月間 登記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吳宜霖(出資額500 萬元,為唯一 的股東),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554 號3 樓。 屠建勛經吳宜霖之同意,但未經洪秀怡之同意: ⑴在金品公司「92年12月4 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公司遷 址至臺北市○○區○○路281 號地下室,原股東吳宜霖 將原出資額新臺幣500 萬元照價讓與新股東洪秀怡,而 為董事變更(按:讓與後洪秀怡仍為唯一的股東,金品 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洪秀怡),並修改公司章程,委 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92年12月4 日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洪秀怡之簽名1 枚。
⑵復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金品公司「公司章程」上 蓋用前述偽造之洪秀怡印章而偽造洪秀怡之印文1 枚。 ⑶又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金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洪秀怡印章而偽造洪秀怡之印文 1 枚。
⑷嗣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請前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1日將前 揭不實之變更事項記載於金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 生損害於洪秀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游雅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劉秀敏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99年度偵字第28517 號),賴錦標、賴黃麥、賴雪美訴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 緝字第910 號),洪秀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移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緝字第84號)。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屠建勛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亦兆公司要辦理的是暫停營業,不是解散登記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雅惠、劉秀敏指訴在卷,且有 :
⒈亦兆公司91年6 月13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亦兆公司公司章程影本(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4 頁)、亦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 9 頁)、經濟部91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132389110 號 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亦兆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
⒉亦兆公司91年7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橋和公司公司章程影本(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4 頁)、亦兆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 5 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 濟部91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132505510 號函稿影本( 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橋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
⒊橋和公司92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頁)、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濟部92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26230 號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 163 頁)。
以及亦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橋和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亦兆公司要辦理的是暫停營業,不是解散登記 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95年11月14日偵訊時承稱:游雅 惠是委託辦理亦兆公司註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583 1號卷第11頁),故而告訴人游雅惠指稱: 伊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解散、塗銷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25頁、同署97年度他字 第245 號卷第34、35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之97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7574 號卷第70、71頁〉),以及告訴人劉秀敏指稱 :游雅惠有跟伊說當時營業不好,要結束營業,伊也同意撤 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 第24、25頁),應符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亦兆公司委託伊辦理的是暫停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7 0 頁),自不可採。被告因受亦兆公司股東游雅惠之委託代 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其因而取得亦兆公司的公司印章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亦兆公司股東之利益,盜 蓋亦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偽造亦兆公司股東的印章、印文 、簽名,而為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甚至將公司名稱更名為 橋和公司,被告確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亦兆公 司股東即李明暉、游雅惠、吳文華、劉秀敏、李明麟之利益 ,確已構成背信犯行無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賴錦標、賴黃麥、賴雪美指訴在卷,並有證人 盧文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80號卷 第18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236 號卷第14頁)、鄧錦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4 、9 頁)之陳述在卷可佐,而淞河公司曾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0 年10月31日登記暫停營業乙節,亦有經濟部89年11月21日經 (89)中字第89529262號函稿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55 頁反面), 此外,並有:
⒈淞河公司91年1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80號卷第6 頁)、淞河公司公 司章程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 33號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面)、公司執照遺失切 結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80
號卷第9 頁正面)、淞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80號卷第8 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1024008 號卷 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 第165 頁正面)、淞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74 之2 頁)。 ⒉91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74 之1 頁正面)、資汎公司 公司章程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2333號卷第173 、174 頁)、淞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 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80號卷第 1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1032 853 號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2333號卷第172 頁正面)、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83 頁)。
⒊資汎公司91年6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79 頁反面)、資汎 公司公司章程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2333號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資汎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2333號卷第177 頁正面)、經濟部91年6 月24日經 授中字第09132308500 號函稿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76 頁)、資汎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4 頁)。
⒋資汎公司91年10月7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89 頁)、資汎公司 公司章程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2333號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資汎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2333號卷第188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5日府 建商字第091218833 號函稿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83 頁正面)、資汎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5 頁)。
⒌資汎公司92年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1 頁反面)、資汎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1 之1 頁正面)、臺北市政府92 年1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043816 號函稿影本(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0 頁反面) 、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6 頁)。
⒍資汎公司92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6 頁反面)、資汎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6 頁正面)、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212484500 號函稿影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94 頁正面)、 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7 頁)。 復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2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為前開將資汎公司與金品公司 的董事均變更為洪秀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洪秀怡之前任職於葡山公司,負責人是唐永洋,唐永洋把 洪秀怡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並且變更地址,是唐永洋委託伊 辦理這些變更登記,資汎公司變更地址到臺北市○○○路○ 段68號地下室,金品公司變更地址到臺北市○○路281 號地 下室,這2 個地址當時都是唐永洋經營的撞球店,當時唐永 洋跟伊要這2 家公司的原因,是他說他需要有2 家公司,他 要跟銀行辦貸款,需要有公司有3 年的營業額才能有辦法辦 ,伊才會請唐永洋給伊負責人的名字、2 家公司的變更地址 等資料。當初鄧錦源、吳宜霖登記為資汎公司、金品公司負 責人的時候,是林高祥在經營的,是他在對外營業的,當初 是林高祥需要對外營業,他沒有發票,伊才去找鄧錦源、吳 宜霖來當公司負責人,後來鄧錦源被抓去關,伊就跟林高祥 說負責人會出問題,後續就接著唐永洋跟伊說他需要有公司 來辦銀行貸款,伊才會跟林高祥商量說公司負責人有問題就 不要用了,唐永洋才會說他提供營業地址的地籍資料、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給伊辦給他用,因為這2 家公司之前林高祥對 外營業的時候已經有營業額在,所以伊有提供這些報表給唐 永洋看,唐永洋才說好,這2 家公司他要用,我們辦理地址 變更的時候要跟房東拿當年度的房屋稅籍資料的正本,才可 以辦理地址變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秀怡指訴在卷,且有證人吳宜 霖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資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6290 號卷第97至99頁),復有:⒈資汎公司92年12 月4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2333號卷第203 頁正面)、資汎公司公司章程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00 頁 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資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02 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26614110 號 函稿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 卷第200 頁正面)、資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 188 頁)。⒉金品公司92年12月4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3 頁)、金 品公司公司章程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2333號卷第4 至6 頁)、金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3頁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26614010 號函 稿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 第103 頁)、金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0 頁 )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業為告 訴人即葡山公司員工洪秀怡(洪秀怡任職於葡山公司之期間 係自91年6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見本院卷第299 頁之勞 保投保資料表)所否認,且查,證人即經營葡山公司(位在 臺北市○○區○○路283 號4 樓)之唐永洋到庭作證時證稱 其雖有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室」及「臺 北市○○區○○路281 號地下室」經營撞球場之事實,但其 不知道被告為何將資汎公司、金品公司的地址登記在該2 址 ,其沒有要被告將洪秀怡登記為資汎公司、金品公司的負責 人,沒有要以這2 家公司的名義去辦銀行貸款等語,有證人 唐永洋於偵審時之歷次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0 號卷第91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 第12號案件之97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74 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101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
㈢且查,被告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7號案件於96年6 月21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這1 件是葡山公司的原負責人拿洪秀怡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以及變更公司新址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當年度稅單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正本, 有這些資料才能夠變更新址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7 號案件之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74 號卷第54頁〉),其於本院10 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也稱:我們辦理地址變更的時候要 跟房東拿當年度的房屋稅籍資料的正本,才可以辦理地址變 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證人唐永洋於101 年1 月 18日到庭作證時否認有交付該2 家撞球場所在房屋即「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68號地下室」及「臺北市○○區○○
路281 號地下室」之房屋稅單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正本給被 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就此,被告先是仍堅 稱在辦理公司變更地址時有將該2 處房屋之房屋稅單正本、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提供給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看云云,但被 告就該2 份文書正本的去向為何?其所述一變再變,至此才 承稱:辦到一半就辦不下去,所以只有辦理地址變更,但是 稅捐處還沒有去現場查核,所以沒有拿到統一發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第316 頁正面)。據上可知,被告雖 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資汎公司及金品公司變更地 址、變更董事的登記,但是在臺北市政府於變更登記表上為 登載後,被告進而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地址才能申領空白 統一發票,此時,因稅捐機關會去現場查核,被告其實根本 沒有通過稅捐機關的查核,此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 徵所100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00010010號函 覆本院稱資汎公司、金品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 均未申報銷售額(見本院卷第276 頁),亦足為明證。 ㈣從而,倘如被告所辯其辦理上揭變更登記是經過葡山公司的 唐永洋的授意云云,則豈會竟至辦不下去、無法向稅捐機關 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 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屠建勛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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