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9號
PCDM,101,訴緝,9,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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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然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 勒戒外,下列㈡、㈣、㈤所示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並經判 決確定:
㈠前經警查獲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3日為警採尿前 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1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5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3日犯非法寄藏槍枝主 要零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於96年10 月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㈢又因於95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月5 日,分別犯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現尚未確定)。
㈣再因於95年年底至96年1 月8 日共同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於97年5 月 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㈤另因於96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於96年6 月25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確定,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二 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㈥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於其於100 年12月29日緝獲入監執行 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 幣三萬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確定,現正在執行中。
二、張勝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於97年2 月13日下午4 時30日其遭警查獲之前 一日之某時,於其當時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土城區○○○路164 巷5 弄7 號18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及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犯)。嗣經警據報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址查獲,而其當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勝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張勝然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8/20200 號 )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 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 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 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 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 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 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 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 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 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 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張勝然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證,茲論其罪 刑如下: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 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起訴書以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㈤之罪刑曾經執行完畢為 由,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累犯,惟以,同欄㈡、㈣、㈤所 示之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及同欄㈢所示之尚未判決確定之各 罪,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之同欄㈤所示 之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是上開各罪(含同欄㈢所示之罪刑 將來經確定後)之有期徒刑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應定其應 執行刑。是本案同欄㈤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前經執行易科罰 金完畢,惟因該罪於其他裁判之各罪刑,尚應依法再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能認同欄㈤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起訴書請求論以累 犯,容有誤解。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分經不起 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 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 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 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 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 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 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 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 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 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 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 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 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 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 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 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 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 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 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 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 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 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案各該施用之情狀及其因另 案將來可能在監期間,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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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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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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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之事實(一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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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之事實(二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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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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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