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0號
PCDM,101,訴緝,1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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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
0、194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員工薪資明細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程欽曾韋閎楊木祥郭瀚翔曾琨雄陳富貴(以上 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各電玩店業者犯意聯 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期間,連續 在附表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楊木祥許程欽分別提 供遊戲機臺,並設定賠率及負責維修,而共同經營賭博性電 子遊戲場業。並分別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戴士傑、嚴品 媛、王志仁林芳羽黃昆堂范莉娜黃國原(以上均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榮(業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馬忠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張智翔(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翁有勝(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6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葉秋蘭(業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起訴書附表 漏載應予補充)等人,在如附表所示電玩店擔任現場負責人 或開分員(各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犯意聯絡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上開如附表所示電玩店均擺放彈珠臺、超八 、狸子臺、野蠻遊戲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顧客以現金 交付店員,由店員在機臺上開分,若賭客押注中獎,如開分 分數超過下注金額2 倍,即可洗臺向店員兌換現金(俗稱洗 分),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程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上 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101 年1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其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伊與曾韋閎郭瀚翔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37 號(即 溪尾店)、(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即長壽 店)之股東;曾韋閎每月月底會以機臺內投幣總額拆帳, 拆帳前先扣除員工薪資及公關費,其中娃娃機等遊戲機臺 是五五分帳,彈珠臺是二八分帳,後來改為三七分帳;另 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號(即大智店) 原為曾韋閎獨資經營,其後曾韋閎請伊拿遊戲機臺與「超 八」電玩寄放該店,遊戲機臺五五分帳,超八機臺三七分 帳;此外,伊有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寄放娃 娃機,這是曾韋閎的店、在(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 街寄放彈珠臺,這是曾韋閎的店,後來換曾琨雄經營、新 店安坑一帶安民二店,股東有伊、曾韋閎郭瀚翔,伊有 寄放彈珠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也是曾韋閎 的店,伊寄放彈珠臺及「超八」,股東還有陳富貴等情【 見96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即16偵卷)第127 至130 頁】 ,前後大致相合。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曾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 市○○街44號(福壽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街325 號1 樓(安民二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 ○街123 號(金門店)、(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158 號(民德店)、(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37 號(溪尾店)、(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93號(民 享店)、(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3之3 號(長壽 店)、(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號(大智店) 等地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伊所經營電動玩具店內機臺 包括彈珠臺、超八、狸子臺等,賭客以現金交付店員,由 店員在機臺上開分,以1 元1 分計算供賭客進行博奕,一



般開分分數超過下注金額2 倍,即可洗分領取現金;伊所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機臺來源係來自楊木祥許程欽 ,機臺維修多由楊木祥負責,中獎率則由楊木祥許程欽 設定,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合夥人有伊、曾琨雄郭瀚 翔、許程欽楊木祥陳富貴等人,許程欽負責在伊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裡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及從事機臺維修 工作等情綦詳(見16偵卷第269 至273 、302 至30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瀚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曾韋閎楊木祥等合夥於 中和仁愛街經營電玩店;三重長壽街、溪尾街的電玩店是 伊與曾韋閎許程欽等3 人合資;中和民享街店是伊獨資 ,楊木祥出機臺,掛名負責人是曾韋閎;位在(改制前) 臺北縣新店市○○街325 號1 樓的賭博性電玩店(應指安 民二店)係由許程欽以機臺投資,伊提供10萬元借款予許 程欽作為一半出資;該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電動玩具機臺 係由楊木祥許程欽提供,機臺維修及中獎率設定亦由楊 木祥與許程欽負責,楊木祥許程欽主要提供的電動玩具 機臺種類係彈珠臺及野蠻遊戲,數量多為6 、7 臺等情明 確(見16偵卷第329 至330 、345 至362 頁)。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木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富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情節、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琨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 證述共同經營該等電玩店情節均大致相合【見96年度偵字 第19160 號卷(即34偵卷)第131 至132 頁、96年度他字 第504 號卷(即19偵卷)第112 頁、16偵卷第59、61、63 頁】。
(三)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士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品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仁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原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芳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昆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張0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莉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綦詳(見19偵卷第88至89頁、16偵卷第17至18頁、19 偵 卷第96至97頁、第186 至187 頁、16偵卷第290 頁、第45 至46頁、19偵卷第240 頁、第227 至228 頁)。(四)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共同被告嚴品 媛居處所查扣由其持有之溪尾店、長壽店94年6 月排班班



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 ,影本見 96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即16偵卷)第339 至340 頁】、 溪尾店、長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編號H-3 ,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即 16偵卷)第341 至342 頁】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4 月6 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15570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 月6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80015383號函、94年7 月25日、9 月 20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 遊戲場業紀錄表、94年6 月7 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5年1 月12 日、15日、18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98年4 月8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0980012373號函 各1 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 號卷(即33偵卷 )第26至80、128 至130 、11至10、12、14至16、131 至 136 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程欽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 許程欽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許程欽為上揭犯行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4 月13日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15條係配合同條例第11條之修正而一併修正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修正理由為:「為配 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應檢具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另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原名稱: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登記作業要點)於同年4 月29日亦配合修正,該要點 第2 點原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除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5 、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 時核發營業級別證」;修正後則規定為:「電子遊戲場業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觀諸上開修正 前、後規定可知,無論依據新、舊法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均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修正並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僅係修正申請、 核發相關證件之行政程序,而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許程欽為上揭犯行後,刑法已先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⑴關於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賭博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經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 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程欽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 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係單純文字之變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程欽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許程欽上揭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上揭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於被告許程欽
⑷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許程欽
⑸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許程欽,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許程欽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⑹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指明。
⑺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 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指明。
(二)罪名:按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現行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 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 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22條 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規定相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 第2 項復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現行條文規定相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 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 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 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 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 具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 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程欽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又本案被告許程欽 不僅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因該電動機具內部IC 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 高利,則被告許程欽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被告許 程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許程欽曾韋閎楊木祥郭瀚翔曾琨雄、陳 富貴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 絡,分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而著手 實行上揭犯行(各電玩店業者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且各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嗣於渠等 犯行實行中途,並先後分別雇用如附表所示具有犯意聯絡 之戴士杰嚴品媛王志仁林芳羽黃昆堂范莉娜黃國原及少年張0榮(各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犯意 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賭博 性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店長或開分員,而加入並承繼其他 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 開說明,渠等就被告許程欽所為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程欽所犯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 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連續犯:被告許程欽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六)刑之加重事由: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不論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本案被告許程欽於經營如附表四所示溪尾店之時, 該店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0榮擔任開分員,於現場 從事賭博犯行,而少年張0榮於77年8 月出生(此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於94年10月間共犯本件犯行當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許程欽與少年張0榮共同實 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許程欽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藉由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影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於本案前已度因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本應嚴予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減刑:末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被告許程欽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1 年1 月13日緝獲歸案 ,惟係於100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院清刑佳科 緝字第780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 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94年6 月排班班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 ,影本見96年度他字 第504 號卷(即16偵卷)第339 至340 頁】、溪尾店、長 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 編號H-3 ,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即16偵卷)第 341 至342 頁】各1 件,為共同被告嚴品媛所持有,且依 該等文件內容記載關於溪尾店、長壽店之排班班表、員工



薪資明細,均攸關該店之經營所用,顯然為共同共同被告 嚴品媛等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誤,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 華新店、編號10忠孝店、編號12自立 店、編號13福壽店、編號14永安店、編號15安民店、編號 17明德店,有關業者部分均未記載被告許程欽,顯然就上 揭部分就被告許程欽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店名 │經營 │地址 │業者 │店員 │認定有經營電玩│備註 │




│ │ │時間 │ │ │ │之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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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仁愛店│93年8 │(改制前)│曾韋閎戴士杰│1.曾韋閎供述 │曾韋閎於92年12月│
│ │ │、9 月│臺北縣中和│郭瀚翔│ │2.郭瀚翔供述 │19日至92年12月29│
│ │ │起至93│市○○街23│許程欽│ │3.許程欽供述 │日在仁愛店經營電│
│ │ │年底 │號1 樓 │楊木祥│ │4.戴士杰供述 │玩店部分,業經本│
│ │ │ │ │ │ │ │院以93年度簡字第│
│ │ │ │ │ │ │ │3198號判處拘役50│
│ │ │ │ │ │ │ │日,惟曾韋閎於遭│
│ │ │ │ │ │ │ │查獲後,繼續於該│
│ │ │ │ │ │ │ │處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 │ │ │ │店犯行部分,應係│
│ │ │ │ │ │ │ │另行起意為之,非│
│ │ │ │ │ │ │ │原判決既判力所及│
│ │ │ │ │ │ │ │,附此指明。 │
├──┼───┼───┼─────┼───┼───┼───────┼────────┤
│二 │民享店│94年8 │(改制前)│曾韋閎戴士杰│1.曾韋閎供述 │ │
│ │ │月起至│臺北縣中和│郭瀚翔嚴品媛│2.郭瀚翔供述 │ │
│ │ │94年11│市○○街93│許程欽王志仁│3.戴士杰供述 │ │
│ │ │月 │號、91之10│楊木祥林芳羽│4.嚴品媛供述 │ │
│ │ │ │號 │ │黃國原│5.王志仁供述 │ │
│ │ │ │ │ │ │6.黃國原供述 │ │
│ │ │ │ │ │ │7.林芳羽供述 │ │
│ │ │ │ │ │ │8.94年11月22日│ │
│ │ │ │ │ │ │ 黃國原與林芳│ │
│ │ │ │ │ │ │ 羽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11月│ │
│ │ │ │ │ │ │ 29日林芳羽與│ │
│ │ │ │ │ │ │ 林進忠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三 │安民二│94年7 │(改制前)│郭瀚翔林芳羽│1.郭瀚翔供述 │安民二店曾於94年│
│ │店 │、8 月│臺北縣新店│許程欽黃昆堂│2.曾韋閎供述 │8 月8 日為警查獲│
│ │ │ │市○○街32│曾韋閎馬忠孝│3.陳富貴供述 │,現場負責人馬忠│
│ │ │ │5 號1 樓 │陳富貴│(起訴│4.林芳羽供述 │孝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書附表│5.黃昆堂供述 │法院以95年度易字│
│ │ │ │ │ │漏載,│6.94年8 月3 日│第162 號刑事判決│
│ │ │ │ │ │應予補│ 嚴品媛與許程│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充) │ 欽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8 月│ │




│ │ │ │ │ │ │ 3 日黃昆堂與│ │
│ │ │ │ │ │ │ 林芳羽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94年│ │
│ │ │ │ │ │ │ 8 月6 日黃昆│ │
│ │ │ │ │ │ │ 堂與曾韋閎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4年8 月9 日│ │
│ │ │ │ │ │ │ 林芳羽與朱昭│ │
│ │ │ │ │ │ │ 弘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 │ │
│ │ │ │ │ │ │7.新店分局98年│ │
│ │ │ │ │ │ │ 4月6日北縣警│ │
│ │ │ │ │ │ │ 店行字第0980│ │
│ │ │ │ │ │ │ 015570號函 │ │
├──┼───┼───┼─────┼───┼───┼───────┼────────┤
│四 │溪尾店│94年6 │(改制前)│郭瀚翔嚴品媛│1.郭瀚翔供述 │ │
│ │ │、7 月│臺北縣三重│許程欽林芳羽│2.許程欽供述 │ │
│ │ │至94年│市○○街23│曾韋閎│少年張│3.曾韋閎供述 │ │
│ │ │10月 │7 號 │ │0榮 │4.嚴品媛供述 │ │
│ │ │ │ │ │黃昆堂│5.林芳羽供述 │ │
│ │ │ │ │ │王志仁│6.少年張0榮供│ │
│ │ │ │ │ │ │ 述 │ │
│ │ │ │ │ │ │7.黃昆堂供述 │ │
│ │ │ │ │ │ │8.王志仁供述 │ │
│ │ │ │ │ │ │9.扣案排班表、│ │
│ │ │ │ │ │ │ 記帳單、薪資│ │
│ │ │ │ │ │ │ 明細 │ │
│ │ │ │ │ │ │10.94年8月24日│ │
│ │ │ │ │ │ │ 嚴品媛與曾韋│ │
│ │ │ │ │ │ │ 閎、郭瀚翔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4年8月25日 │ │
│ │ │ │ │ │ │ 許程欽與曾韋│ │
│ │ │ │ │ │ │ 閎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9 月│ │
│ │ │ │ │ │ │ 7 日、11日嚴│ │
│ │ │ │ │ │ │ 品媛與郭瀚翔│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4年9 月17│ │
│ │ │ │ │ │ │ 日、18日郭瀚│ │




│ │ │ │ │ │ │ 翔與曾韋閎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94年10月5 日│ │
│ │ │ │ │ │ │ 少年張0榮與│ │
│ │ │ │ │ │ │ 嚴品媛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五 │長壽店│94年8 │(改制前)│郭瀚翔嚴品媛│1.郭瀚翔供述 │長壽店於94年11月│
│ │ │月至94│臺北縣三重│許程欽│張智翔│2.許程欽供述 │9 日為警查獲,現│
│ │ │年11月│市○○街23│曾韋閎│(起訴│3.曾韋閎供述 │場負責人張智翔經│
│ │ │ │之3 號 │ │書附表│4.嚴品媛供述 │經本院以94年度簡│
│ │ │ │ │ │漏載,│5.扣案排班表、│字第5593號刑事簡│
│ │ │ │ │ │應予補│ 記帳單、薪資│易判決判處拘役20│
│ │ │ │ │ │充) │ 明細 │日 │
│ │ │ │ │ │ │6.94年8 月24日│ │
│ │ │ │ │ │ │ 曾韋閎與嚴品│ │
│ │ │ │ │ │ │ 媛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94年8 月│ │
│ │ │ │ │ │ │ 25日、10月20│ │
│ │ │ │ │ │ │ 日許程欽與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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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