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峻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安」及「阿林」之男子購 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原供己施用,因友人陳帥群(62年 8 月15日生之成年人)毒癮發作,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陳帥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張峻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表 示需海洛因施用,張峻維約其至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3之3號 之住處樓下交付,陳帥群於同日上午7 時許依約前往,張峻 維即在上址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帥群。
㈡、陳帥群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仍未滿足毒癮,再於同日上午10 時許,以前揭門號撥打張峻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張峻維仍約其至上址住處交 付,陳帥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張峻維即在上 址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 克)予陳帥群。
二、因警方於100年8月21日上午9 時起,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埋伏在張峻維上址住處外,伺機進入其住處搜索,目擊張峻 維上開2 次無償轉讓毒品予陳帥群犯行,遂尾隨陳帥群,並
在新北市○○區○○街1 號前,當場查獲陳帥群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行動電話1支(SA MSUM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於同日11時 20分許,進入張峻維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張峻維,並扣 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1 小盒 、研磨機1 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8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19支、分裝夾鏈袋130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海 洛因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陳帥群、張峻維另涉犯持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峻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峻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 背面),且經證人陳帥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告張峻維及證人陳帥群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紙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2頁至第 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6頁);此外,證人陳 帥群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98公克),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帥群前持有
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 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 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 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固僅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見 偵卷第58頁),惟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亦曾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就檢 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均坦承(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上 述說明,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 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 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前 有竊盜、賭博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徵素行不佳,又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轉讓之海洛因 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已認定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電話係伊 朋友借給伊使用,並沒有說要送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門號為伊使用,伊已使用 幾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再觀諸該門號自100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通聯記錄顯示(見偵卷第75頁) ,僅於100年8月21日有通聯紀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該行 動電話撥出對象多能指明為其朋友、親戚等情(見偵卷第13
、36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無訛,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既無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並此敘明。至前述查獲證人陳帥群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業經被告轉讓予證人陳 帥群所有,扣案之SAMSUM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亦為證人陳帥群所持用,且係其另涉犯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及1小盒、研磨機1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8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9支、分裝夾鏈袋130 個、自製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海洛因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品,則係被告另涉犯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且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