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紳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2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翁紳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 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 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 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