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7號
PCDM,101,訴,177,201202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顏英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101 年1 月7 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 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伺機對落單婦女為搶奪 犯行,除致生被害人個人生命、財產之危害外,更已危及社 會公安秩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 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