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2號
PCDM,101,訴,13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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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銘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葉銘祐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撤緩 字第67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34 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75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2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驗 餘淨重0.0115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經葉銘祐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12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驗餘 淨重0.01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64 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 撤緩字第67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以前,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15公克),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 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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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