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06號
PCDM,101,聲,80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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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曹國棟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06號、100 年度 簡字第6652號、100 年度訴字第2604號(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易 字第404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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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