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雷政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政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 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 犯之,而被告為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 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 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 ,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 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雷政儒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