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及簽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謝秀娥因犯賭博罪案件,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於100 年11月1 日期滿,而扣案之簽單1 張、傳真機1 台及簽注筆記本1 本(99 保6650號)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爰聲請將前揭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