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原名陳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
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穎(原名陳碧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 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 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99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67 公克)無訛,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 分別為CH/2007/91289 及CH/2007/91290 )附卷足憑。故上 開扣押物既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