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景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景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景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景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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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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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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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失│拘役│99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傷害│50日│10月│檢100 │橋│度交簡│年07│橋│度交簡│年08│檢100 │
│ │ │,如│31日│年度偵│地│字第34│月22│地│字第34│月22│年度執│
│ │ │易科│ │字第11│院│69號 │日 │院│69號 │日 │緝字第│
│ │ │罰金│ │392 號│ │ │ │ │ │ │3327號│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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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拘役│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1 │板橋地│
│ │第二│50日│年03│檢100 │橋│度易字│年12│橋│度易字│年01│檢101 │
│ │級毒│,如│月25│年度偵│地│第2606│月27│地│第2606│月13│年度執│
│ │品 │易科│日 │字第17│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90│
│ │ │罰金│ │930 號│ │ │ │ │ │ │7 號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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