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蘭榕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簡字第號3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終結,原告 於同年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存卷 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