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70號
PCDM,101,簡,970,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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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 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 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 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銘旭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旭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02號前,因酒醉與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許振輝吳長翰據報前往處理, ,上前盤查其身分時,張銘旭明知許振輝吳長翰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幹你 娘」、「幹你祖母」、「幹你娘老雞巴」(均臺語發音)等 語辱罵許振輝,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及現場搜證光碟6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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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