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87號
KSDV,105,訴,218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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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康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文武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 午1 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台一線中山路3 段東海路路口南下車道行駛,行經太源路與東海路路口停等 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 於原告後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汽車價差損害120,000 元;㈡ 營業成本支出55,770元;㈢系爭汽車修理費1,065,654 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1,424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前段、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4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65,654 元部分,因該 車出廠時間為82年4 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7 月4 日 ,是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應折舊23年3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 項規定,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亦 即車齡5 年以上之汽車,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十



分之一,應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原告復未提供修理系爭汽 車之發票為憑,無法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就增加營業成本支出55,77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陳 文武每日皆有自高雄市出發至原告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 「屏東枋山國堡亞太加油站」巡視之必要性,且此部分可以 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方式取代,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 原告主張增加營業成本即計程車費之支出55,770元,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文武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台一線中山路3 段東海路 路口南下車道行駛,行經太源路與東海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嚴 重受損。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之過 失。
㈢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2年4 月(本院卷第81頁)。 ㈣系爭汽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書面鑑價,發生事故前 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20,000 元(本院卷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陳文武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8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台一線中山路3 段東海路路 口南下車道行駛,行經太源路與東海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嚴重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 年10月7 日函枋警交字第1053 1637800 號函及所附之東海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 為不知。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優良、無障礙物 、路面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陳文武駕駛之系爭汽車,顯 係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剎車不及之過失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07 頁)。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065,654 元,並提出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然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汽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180,0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經 修復後,市值約60,000元,故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 價值減少約120,000 元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1 月13日(10 6 )高市汽商雄字第008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系爭汽車為82年4 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7 頁),且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可認其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數。而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未稅為145,953 元,塗裝物料費未稅金額為29,076元,零件材料未稅為839, 880 元,稅金為50,745元,合計1,065,654 元等節,有中華 賓士公司106 年4 月6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中 零件材料費用即應予折舊,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材料費 為139,980 元【計算式:839,880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5 +1 )=139,980 元】,加計工資、塗裝物料費及稅 金後,合計為365,754 元(計算式:139,980 +145,953 + 29,076+50,745=365,754 ),已高於上述系爭汽車殘值18 0,000 元,堪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過鉅。且中華賓士公司 高雄分公司服務人員黃建榮亦陳稱:該車為特殊車種,有特 殊配備,內部因撞擊遭擠壓的部分需拆卸始知損壞範圍之實 際修理費用,若未拆卸即無法評估,但修理費用至少也是估 價單上所示之100 餘萬元,與殘值落差太大,不建議維修等 語,此經本院製有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 ,益徵系爭汽車並無修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 無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是認原告就系爭汽車損害之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係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即180,000 元。故原告就系 爭汽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80,000 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貶損
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180,000 元,於系爭 事故發生經修復後,市值約60,000元,故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系爭汽車價值減少約120,000 元等節,雖業如前述,惟本 院認該車因無修復之可能與必要,故應以該車之殘值180,00 0 元全數為金錢賠償範圍,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自 不得再就系爭汽車於修復後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20,00 0 元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營業成本支出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乃原告提供陳文武處理公司業務之用,受 損後,原告改以計程車供陳文武代步,因此支出陳文武往返 高雄、屏東平均每月17.5次,每次來回交通費1,430 元,以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68日,原告應受有39趟之 計程車費之營業上成本支出(計算式:68日÷30日×17.5趟 ≒39.6趟),故原告營業成本因此增加55,770元(計算式: 39.6趟×1,43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汽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受損害既已經金錢 填補完畢,原告即無等待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80,000 元之損害,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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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