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27號
PCDM,101,簡,92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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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皇 NG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NGUYEN MINHHOANG」均更正為「 阮明皇NGUYEN MINH HOANG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均更正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犯 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 行「求職而行使之」後補充「上開 偽造之證件正本嗣由『阿全』收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 證,均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阮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阮文弘」之外國 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求職行為同時行使二張特 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之方式,求為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 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 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 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並非違禁物,且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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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