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26號
PCDM,101,簡,92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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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何應欽
      陳永進
      陳沅沁
      曾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何應欽陳永進陳沅沁曾財發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文祥前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等五人於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 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 克牌65張及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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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