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宜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乃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鍾燕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見告訴人欲關 門終止爭執,竟不顧立於門後告訴人之安危,強行推門,致 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行記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