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74號
PCDM,101,簡,874,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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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曾仲玉雖未承認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 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新北市板 橋區○○○街五十六巷四之三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 )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 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 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曾仲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



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 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曾仲玉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56巷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仲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當事人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 月2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而於 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56 巷4之3號,為警逮捕,經徵得曾仲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仲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編號UL/2011/C00 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檢體代碼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㈢採尿照片2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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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