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3號
PCDM,101,簡,80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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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 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 ,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 告孫慶芬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形式上於99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9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其中既有一罪尚未執行,自難認上開二罪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皆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尚屬有間,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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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