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文瑞係被害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可佐,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 行,固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竟不知互敬互重,僅 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以惡言相向,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 ,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明 顯不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孫文瑞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8巷2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文瑞與呂以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文瑞明知呂以因不堪長期家庭暴 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175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孫文 瑞不得對呂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 呂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1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8巷2之2 號3樓住處內,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騷擾呂以,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文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孫杰緒、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