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32號
PCDM,101,簡,73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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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發
      唐添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唐添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 「簽賭金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簽賭金500元(其中 400元為被告江朝發所有,另100元為被告唐添財所有)。」 。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唐添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江朝發自 民國100年某月起至10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朝發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唐添 財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朝 發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唐添財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1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分別為被告江朝發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 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簽單收據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別為被告唐添財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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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