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祿家
(原名徐海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祿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2 有關第一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8 」之記載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638」、附表2 編號9 被害人 欄:「曾令生」更正為:「曾令全」、編號14刪除第2 筆匯 款之記載;證據一第7 行、第12行、第14行增列:「告訴人 楊謹謙」、第14行刪除:「王欣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5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5 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5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上開5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徐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提供5 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王曉君、蔡宇哲、嚴偉瑄、 張生龍、林暐翔、王妍蓁、丁沁霖、林玉鳳、曾令全、黃裕 文、楊謹謙、李政隆、王欣怡及謝承君等14人為詐騙行為, 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