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楊承蒲
孔嘉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楊承蒲、孔嘉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玩法為」後補 充「每人發17支撲克牌,多出1 張由有梅花3 的玩家拿;持 有梅花3 的玩家先出,黑桃2 最大,以同花順、鐵支、葫蘆 、順子等組合比大小」,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哲緯、楊承蒲、孔嘉復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 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250 元則為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