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1號
KSDV,105,訴,2171,2017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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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辛素珍
訴訟代理人 辛石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韻芳
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即反訴被告辛素珍(以下稱辛素珍)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游韻芳(以下稱游韻芳)辱罵 辛素珍「家裡死人」、「潑的是死人水」、「瘋女人」及三 字經等髒話乙節,請求游韻芳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件準備程序 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僅就游韻芳辱罵其「瘋女人」 乙節請求賠償80萬元,捨棄游韻芳曾辱罵其「家裡死人」、 「潑的是死人水」及三字經髒話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5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亦在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之列。查辛素珍提起本件訴訟無 非以: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在住家旁水溝 倒水時,遭游韻芳辱罵其為「瘋女人(台語)」乙情,為主 要原因事實,而游韻芳辯稱其於前揭事件中亦遭辛素珍以「 瘋女人(台語)」乙詞辱罵之,並據此提起反訴,向辛素珍 求償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失,可見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原因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且本、反訴原因事實發生之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現場並有監視錄影設備攝錄事發經過, 可供本、反訴審理之用,其間需用之證據方法同一、資料共 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游韻芳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辛素珍主張:兩造比鄰而居,彼此素有嫌隙。游韻芳於103 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因不滿辛素珍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住家附近水溝旁倒水時,將髒水潑濺到游 韻芳所在位置之地面及附近牆面,而公然以「瘋女人(台語 )」一語辱罵辛素珍,致辛素珍之名譽因而受損,游韻芳應 賠償辛素珍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游韻芳應給付辛素珍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游韻芳則以:辛素珍朝水溝潑髒水時,將髒水濺到游韻芳腳 上,致游韻芳產生嫌惡情緒始脫口說出「瘋女人(台語)」 一語,游韻芳所為係在反應當下情緒,非在貶損辛素珍之名 譽,辛素珍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究有何受損情形,本件顯與 公然侮辱情形有別,游韻芳辛素珍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辛素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游韻芳主張:辛素珍於103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聽 聞游韻芳遭其傾倒之髒水潑濺,而以「瘋女人(台語)」一 語表達不滿情緒後,隨即以「瘋女人(台語)」回罵游韻芳 ,致游韻芳之名譽受損。又辛素珍明知游韻芳因無端遭髒水 潑濺到腳上,才以「瘋女人(台語)」一語表達不滿情緒, 卻堅持追究游韻芳之刑責,致游韻芳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因不堪精神上痛苦而自殺未遂1 次,辛素珍前揭作為實屬不 法,且悖於公序良俗,侵害游韻芳之人格權至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素珍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並 登報道歉回復游韻芳之名譽等語。聲明:⑴辛素珍應給付游 韻芳8,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辛素珍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辛素珍應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道歉啟事(版面編排方式為:以標楷體、9.2 公分× 4.5 公分、內文1 行21字),刊登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A1 左上角之版面1 日;⑶反訴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辛素珍則否認將髒水潑濺到游韻芳腳上,並以其雖回罵游韻 芳「瘋女人(台語)」一語,然而行為時其已經進入屋內, 游韻芳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游韻芳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隔壁鄰居,彼此素有嫌隙。
游韻芳於103 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持小板凳蹲坐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附近的水溝旁,以水泥填補 該處地面之際,適辛素珍提水桶將水倒入水溝,水桶內的髒 水潑濺到游韻芳工作處之前方地面及附近牆面,游韻芳隨即 對辛素珍說出「瘋女人(台語)」一語,辛素珍亦對游韻芳 回稱「你才瘋女人(台語)」(下稱系爭事件)。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互稱對方「瘋女人(台語)」一語,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是否涉及不法?是否貶損對方之名譽 ?㈡兩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有無刊登道歉 啟事之必要?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互稱對方「瘋女人(台語)」一語,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是否涉及不法?是否貶損對方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稱名譽者 ,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 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準此,名譽受侵害必該侵害行為達使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均合先敘明。



2.經查:
⑴兩造就其於系爭事件中有罵對造為瘋女人一事,均不爭執, 堪認實在。依一般社會通念,「瘋女人」一詞係指稱心智狀 態較一般人低落,或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異常舉止之女性,具 有貶損女性心智人格健全狀態之意思,是以兩造之前揭作為 已達足以貶損對造名譽之程度,進而侵害對造之名譽權,亦 堪認定。
游韻芳雖辯稱:其因遭髒水潑濺到腳上,感到不舒服才脫口 說出「瘋女人(台語)」一語,實屬情緒反應,而無侵害辛 素珍名譽之故意云云。惟「瘋女人(台語)」一詞專用以貶 損女性,已如前述,上開用語所指對象必為女性,係用以指 摘「人」而非客觀事件,況系爭事件發生時僅有兩造在場, 應可推認游韻芳指稱「瘋女人(台語)」之對象為辛素珍。 再者,表達嫌惡情感之用語甚多,游韻芳卻獨挑用以貶抑女 性心智狀態之「瘋女人(台語)」一詞,指摘辛素珍不顧他 人感受,率爾傾倒潑濺髒水之行為,顯非單純為表達自己不 滿情緒之用語。游韻芳辯稱其使用「瘋女人(台語)」一語 並無侮辱辛素珍之意,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⑶又辛素珍辯稱:其待返回屋內才以「你才瘋女人(台語)」 一語回罵游韻芳,並非公然為之,尚不致貶損游韻芳之名譽 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辛素珍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游韻芳正坐在屋前靠近牆邊小板凳上,辛素珍開門拿水桶放 在門外,並將水桶中的水往牆邊潑灑後,待辛素珍往回走, 開門欲進入屋內之際,游韻芳辛素珍稱「你是在潑三小( 台語)、瘋女人(台語)」,辛素珍隨即回稱「你才瘋女人 ,誰瘋女人(台語)」,之後才進入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 310 頁本院106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可知辛素珍回罵游 韻芳「瘋女人(台語)」一語之地點是在屋外,辛素珍辯稱 非公然侮辱游韻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游韻芳另主張: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辛素珍先將髒水潑濺到伊 腳上,辛素珍卻不知反省,仍堅持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致伊 在應訴過程中因不堪精神上折磨而自殺未遂,辛素珍所為已 悖於公序良俗,並侵害伊之人格權云云。查:
游韻芳主張遭辛素珍以髒水潑濺到腳上乙節,依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游韻芳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彩色翻拍 照片顯示:辛素珍朝水溝潑水時,游韻芳正坐在靠近水溝旁 之矮凳上(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2 、224 頁),衡諸物 理力學定律,當辛素珍將水桶中的水往游韻芳身旁之水溝潑 去時,其中未流入水溝者,自不能排除有部分水流會循辛素



珍傾倒水桶之使力方向,潑及水溝附近之地面或牆面,嗣因 撞擊地板、牆面所生反彈力道,再往其他方向噴濺之可能, 故游韻芳主張事發時其正蹲坐在水溝旁,遭水花濺到腳上乙 情,應屬非虛。
⑵惟游韻芳並未因遭髒水潑濺到腳上,致身體或健康受損,為 游韻芳所不爭執,自難認有損害發生。至於游韻芳因遭辛素 珍追究其辱罵「瘋女人(台語)」一語之刑責,在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中,不堪承受心理壓力而自殺乙節,則與一般人透 過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在審理中善盡攻防之能事,期能釐清 雙方原委,通常不會因為應訴而自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 合,要難認游韻芳自殺之結果,與辛素珍追究其刑責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辛素珍前揭作為係屬侵權行為 。此外,游韻芳主張辛素珍前揭作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規定云云, 按訴訟權之行使,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一, 辛素珍就系爭事件行使其訴訟權利,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游韻芳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從而,兩造互以瘋女人一語辱罵對造,均為侵權行為,其就 對造因此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游韻芳主張遭辛素珍 以系爭事件為由興訟而自殺未遂一事,則與侵權行為要件有 間,辛素珍就此部分對游韻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兩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有無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 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 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 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 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 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 捨之公平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足參。
2.查辛素珍為國中畢業,現以賣菜營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游韻芳為國小肄業,以販售水電 材料為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37頁資料袋),本院審酌 兩造本有嫌隙,其在系爭事件中互相以「瘋女人(台語)」 一語辱罵對造1 次,情節均屬輕微,其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相 當,認兩造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000 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均不應准許。
3.另就游韻芳請求辛素珍登報道歉乙節,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 事件發生口角爭執,過耳即逝,知情者僅限於當時在場見聞 之辛素珍游韻芳二人,此外再無他人,本件倘命辛素珍在 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因自由時報係在全國刊行發送, 則形同命辛素珍以公開向不特定之公眾揭露其以「瘋女人( 台語)」一語辱罵游韻芳一事,以此與前述辛素珍之侵權行 為態樣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並斟酌辛素珍辱罵游韻芳瘋女 人之行為實施方式、惡性暨游韻芳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足以回復游韻芳之名譽, 游韻芳請求命辛素珍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客觀上非屬回復辛素珍名譽之必要方法,且與等價衡 平原則不合,尚難認屬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辛素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游韻芳給付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游韻芳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素珍給付1,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含命辛素珍給 付金錢逾1,000 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本 訴判決辛素珍勝訴部分,因屬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合議庭管轄,且其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2號研討結果),經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得以執行,再無 假執行必要,辛素珍此部分之假執行實屬贅述;至於辛素珍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辛素珍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就反訴判決游韻芳勝訴部分,因游韻芳之反訴 標的包含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之非財產上訴訟,性質上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游韻芳勝訴之金額(即主文第3 項)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辛素珍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6 項准許之。至於游韻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游韻芳其餘 金錢請求遭駁回(即請求辛素珍給付金錢逾1,000 元本息部 分)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本訴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是 就本訴部分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辛素珍所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游韻芳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反訴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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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我辛素珍茲向社會大眾嚴重聲明如下: │
│103 年11月25日上午以自宅錄影錄音為證先以濺起│
水花噴到游韻芳(即游韻芳說明事實:用骯髒水戽│
│到別人的跤」(台語)。後罵回游韻芳「痟查某」│
│,造成游韻芳人格名譽受損。影片103年11月25日 │
│(12:41:06)、引用影片103 年11月25日(12:│
│41:32),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
│ 道歉人辛素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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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