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呂文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柯雅玲及被害人卓幸姿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足佐,兼衡其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