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許振源固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因感冒有服用西藥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 十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 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 辯係服用西藥致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為 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 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許振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81巷12之2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96巷11弄4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聲觀字第91號 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1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100 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毒品列管人口受警方通知於前揭期日,至新北市新莊分局 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