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芳
吳文堯
董原彰
林其輝
賴俞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於民國 100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第1 、2 行「某便利超商外之公共場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用餐休息區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 、林其輝及賴俞成5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吳文 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 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第3 行「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4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5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 卷附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計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現金新臺幣2,0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16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51號
現居新北市泰山區○○○路16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3巷23
弄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原彰 男 30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名門3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2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其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01巷3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俞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街2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於民國100 年11 月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路28號某便利超 商外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撲 克牌為賭具,而以羅宋牌(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每人發 牌13張分3注,前注為3張牌,中、後注各5張牌,3注依牌面 由小至大排放,以該3注與另其他人對賭牌面,3注全部勝出 (俗稱打槍)者,每次可贏各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65張牌)及賭資2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 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簡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復有撲克牌65張牌、賭資2000元扣案可佐,被告5 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撲 克牌65張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0元係在賭檯 之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