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5號
PCDM,101,簡,545,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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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芳
      吳文堯
      董原彰
      林其輝
      賴俞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於民國 100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第1 、2 行「某便利超商外之公共場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用餐休息區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5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吳文 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5 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第3 行「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4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5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 卷附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計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現金新臺幣2,0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16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51號
現居新北市泰山區○○○路16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3巷23
弄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原彰 男 30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名門3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2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其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01巷3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俞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街2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於民國100 年11 月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路28號某便利超 商外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撲 克牌為賭具,而以羅宋牌(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每人發 牌13張分3注,前注為3張牌,中、後注各5張牌,3注依牌面 由小至大排放,以該3注與另其他人對賭牌面,3注全部勝出 (俗稱打槍)者,每次可贏各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65張牌)及賭資2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5 人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簡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復有撲克牌65張牌、賭資2000元扣案可佐,被告5 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撲 克牌65張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0元係在賭檯 之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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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