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34 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友信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上開所犯詐欺罪 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減字第1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 犯偽造文書罪而經判決減刑之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於100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沙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 處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 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一段2 號前,見張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N39-389 號重型機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 11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騎該機車搭載黃富男(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自強南路 口時,為警查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曾友信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 月21日偵訊中,及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黃富男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 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扣押之N39-389 號重型機車與鑰匙照片共4 張。 ⒍被害人張雅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曾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稽,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仍一而再 犯竊盜罪,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