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01號
PCDM,101,簡,50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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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德
      邱金旺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邱金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陳坤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挑選其 中4 張置於桌上視為廢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各自挑 選其中4 張置於桌上視為廢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吳冬德邱金旺陳坤寶坦承上揭賭博事實不 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 德、邱金旺陳坤寶3 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冬德邱金旺陳坤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吳 冬德、邱金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被告陳坤 寶前有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 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 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100 元,其中1,0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 據被告吳冬德邱金旺陳坤寶3 人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4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100 元,為被告邱金旺 所有而置於其口袋內,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亦經被告3 人 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金旺預備、或供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沒收 之規定未合,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被告邱金旺另循扣押物處 理程序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548號
被 告 吳冬德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伍瑯村五榔66號
居新北市○○區○○街324巷1之1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金旺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2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寶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19巷36弄7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德邱金旺陳坤寶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 10月 2日晚間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3段81號「豐 原排骨麵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稱「 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7張牌,挑選 其中4張置於桌上視為廢牌,其餘13張分為3張、5張、5張等 3 注後比其大小,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或贏家有5張同 花色連號的牌(俗稱同花順)或贏家有4張同樣數字的牌( 俗稱鐵支),均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賭金 。嗣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賭具撲克牌 1副(52張)及賭資共計1,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冬德邱金旺陳坤寶坦承上揭賭博事實不諱, 此外,復有賭客位置圖、現場照片 6張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副(52張)及賭資1100元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自被告邱金旺扣得之現金 100元,係非在賭檯上查獲之 賭資,業據被告邱金旺供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吳冬德、陳 坤寶陳述屬實,而不予沒收外,其餘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副 (52張)及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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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