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6號
PCDM,101,簡,446,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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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8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
字第45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雅慧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0 號、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96年度易字第2891號、本院96年 度簡字第8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5 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兩案接續執行, 於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9 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被告所犯本件4 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價值 ,均屬非鉅,被告先後3 次竊取之機車,均為警尋獲而發還 被害人鄭凱文、紀淑筠、楊龍茂,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潘怡欣 所有之青木瓜四物飲2 盒、肉乾1 包、眼鏡1 副、雜誌DM1 本、筷子2 支、巧克力6 顆、茶包2 包,亦因被告為警查獲 而歸還告訴人潘欣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未進一步 擴大被害人鄭凱文、紀淑筠、楊龍茂、告訴人潘怡欣等4 人 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 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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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